(2014)澄民初字第0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传勤、吕茂全等与徐秀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勤,吕茂全,张玲和,吕翔,吕华雪,徐秀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0592号原告张传勤。原告吕茂全。原告张玲和。原告吕翔。法定代理人张传勤(系吕翔母亲。原告吕华雪。法定代理人张传勤(系吕华雪母亲。委托代理人纪苹芳(受张传勤、吕茂全、张玲和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原告张传勤、吕茂全、张玲和、吕翔、吕华雪与被告徐秀泉、临沂金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25日,原告张传勤、吕茂全、张玲和、吕翔、吕华雪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临沂金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勤及张传勤、吕茂全、张玲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苹芳,被告徐秀泉,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勤、吕茂全、张玲和、吕翔、吕华雪诉称:2014年4月9日21时05分许,吕文军驾驶皖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锡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阴市青阳镇五金商贸城地段,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徐秀泉驾驶的停在锡澄路东侧路面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左侧,造成吕文军受伤,经送江阴市青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文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秀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徐秀泉,该车向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他们系吕文军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0592.1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他们因吕文军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7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1058180元[(32538元/年×20年+被扶养人吕茂全、张玲和、吕翔、吕华雪生活费407420元(20371元/年×20年÷2人×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7074元、住宿费796元、餐饮费5500元、误工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115766.5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77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003689.5元由徐秀泉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01106.85元,该款由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合计要求人保临沂分公司赔偿413183.85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优先。被告徐秀泉辩称:他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临沂金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他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3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临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3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总额以主车保险限额50万元为限。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即15000元以下计算。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他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1时05分许,吕文军驾驶皖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锡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阴市青阳镇五金商贸城地段,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徐秀泉驾驶的停在锡澄路东侧路面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左侧,造成吕文军受伤,经送江阴市青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吕文军夜间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减速慢行,撞到前方同向停放车辆的尾部,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徐秀泉夜间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半挂车后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开启危险闪光灯,妨碍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2014年5月1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文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秀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徐秀泉。该车向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吕茂全与张玲和系吕文军的父母亲,吕茂全与张玲和生育包括吕文军在内二个子女。吕文军与张传勤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吕翔、吕华雪。根据暂住证及无锡市公安局前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吕文军自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9日居住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张皋庄村中蒋28号。再查明:徐秀泉已支付给原告方25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医疗费77元、餐饮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54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另外徐秀泉自愿补偿给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六安市公安局木厂中心派出所证明、暂住证、无锡市公安局前洲派出所证明、社保缴费卡、个人缴费明细、身份关系证明、结婚证、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修理情况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徐秀泉与吕文军分别驾驶的机动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吕文军夜间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减速慢行,撞到前方同向停放车辆的尾部,造成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过错。徐秀泉夜间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半挂车后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开启危险闪光灯,妨碍车辆通行,其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因吕文军的过错程度要明显大于徐秀泉的过错程度,故本院确定吕文军与徐秀泉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3。(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对丧葬费25639.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40元、误工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对医疗费77元、餐饮费5500元的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次,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此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相加之和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居住在无锡地区的常住人口,均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外来农村人口,在无锡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可认定为城镇常住人口。本案中,吕文军虽系外来农村人口,但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吕文军在无锡地区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前已满一年,吕文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为39周岁,故吕文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户籍信息证明和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吕翔和吕华雪系吕文军的子女,吕茂全、张玲和系吕文军的父母亲,吕文军交通事故死亡时吕翔为4周岁,吕华雪为12周岁、吕茂全为60周岁、张玲和为59周岁,吕华雪与吕茂全无生活来源,需要子女扶养。故吕茂全、张玲和、吕翔、吕华雪应为吕文军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吕茂全、张玲和、吕翔、吕华雪生活费为407420元(20371元/年×20年÷2人×2)。上述二项相加,即死亡赔偿金为10581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本案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原告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优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应由人保临沂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吕文军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1058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4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104859.50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临沂分公司为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徐秀泉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文军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要求人保临沂分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对原告因吕文军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04859.50元应由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992859.5元应由徐秀泉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97857.8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临沂分公司为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临沂分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因徐秀泉应赔偿的297857.85元未超出主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人保临沂分公司也明确表示本案无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故人保临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97857.85元。徐秀泉表示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系徐秀泉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徐秀泉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扣除其自愿补偿给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余款19000元应视为其代人保临沂分公司垫付的款项,由人保临沂分公司返回给徐秀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传勤、吕茂全、张玲和、吕翔、吕华雪因吕文军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0485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97857.85元,合计共赔偿409857.85元,其中向张传勤、吕茂全、张玲和、吕翔、吕华雪支付390857.85元,向徐秀泉支付19000元,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准许徐秀泉自愿补偿张传勤、吕茂全、张玲和、吕翔、吕华雪经济损失6000元(已履行);三、驳回张传勤、吕茂全、张玲和、吕翔、吕华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803元(张传勤、吕茂全、张玲和、吕翔、吕华雪已预交),由张传勤、吕茂全、张玲和、吕翔、吕华雪负担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706元(张传勤、吕茂全、张玲和、吕翔、吕华雪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中的剩余部分17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他,本院不再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传勤、吕茂全、张玲和、吕翔、吕华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田遥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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