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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学街支行与郎咸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学街支行,郎咸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6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学街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东玲。被告:郎咸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学街支行诉被告朗咸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6‰,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11691.0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欠款证明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并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咸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学街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利息、罚息为11691.0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赵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