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四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海继与个旧市清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继,个旧市清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139号原告张海继,男,汉族,1970年6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梁隆乾、王开,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个旧市清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个旧市金湖西路***号*单元***室。法定代表人赵长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跃,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勇,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海继起诉被告个旧市清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隆乾、王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跃、赵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海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给被告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2%,被告须于2012年8月18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和律师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万元;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506万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2.8万元。被告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告出借1150万元款项给被告是事实,被告确实收到这笔款项,但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被告分三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0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0万元,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借款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张海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出借款项1150万元给被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2%、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第二组:《借据》、《情况说明》各1份,银行转账凭证3份,欲证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115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借据,且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经营运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借款合同》、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账》各1份、《电子转账凭证》3份,欲证明:1、被告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借款金额为115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系高利贷;被告已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24日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第三组:《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金额的5%计算,违反律师服务收费规定。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约定的月利率2.2%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偿还的70万元已收到,但不是支付本金,而是支付借款利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收费是根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且收费未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款项115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每满一月结息一次,被告应当于结算日前支付当期利息,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一并归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由此产生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金额的5%计算)、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因保全产生的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及《乙方要求的担保方式》作为合同的附件,约定被告分四期偿还借款本金的时间、金额及抵押财产。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5月18日以转账方式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借款1150万元,款项均转入被告指定的赵海勇的银行账户,同日,出具《借据》予以确认。款项出借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转账25万元、2012年6月25日转账25万元、2012年7月24日转账20万元,上述共计70万元款项转账至原告的银行账户。2013年1月18日,被告及其股东出具《情况说明》,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代理费用没有实际支付,被告认为律师代理费用无支付依据,不予认可。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支付的70万元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二、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和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双方认可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70万元款项如何认定的争议,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支付给原告的25万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中借款利息按月支付的约定,金额虽略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金额,但原告已实际收到款项,且未提出异议;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支付给原告的25万元,与第一次支付的利息金额一致,被告虽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前支付,但原告收取该笔款项,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对原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虽金额与前两笔不一致,但支付时间与上笔款项支付时间相隔一个月,符合双方关于每月结息的约定。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认为系归还借款期内利息,并放弃对期内利息不足部分的权利主张。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支付的70万元是本金,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与合同约定及履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为1150万元,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2%计算逾期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份不予支持,逾期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赔偿主张,虽双方借款合同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但该代理费未实际支付,损失未形成,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个旧市清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继借款本金1150万元;二、被告个旧市清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继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海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28元,由个旧市清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12万元;由张海继承担6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冯 辉审 判 员 李蔚然代理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本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