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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潜民一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朱金梅与余跃、汪徐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梅,余跃,汪徐苗,徐礼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一初字第00485号原告:朱金梅,女,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正江。被告:余跃,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徐苗,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徐礼青,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责人:胡旭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梅诉被告余跃、汪徐苗、徐礼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石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江、被告余跃的委托代理人叶励行、被告汪徐苗、被告人财保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礼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金梅诉称:2013年7月10日14时10分,余跃驾驶皖H×××××号小轿车从源潭往潜山方向行驶至X048线12KM+900M处,因占道与汪徐苗驾驶的皖H×××××号中巴车交会相撞,造成中巴车上的售票员即原告受伤,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徐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9000余元。皖H×××××号车辆在人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皖H×××××号中巴车为徐礼青所有,该车在人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余跃、汪徐苗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16.9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1265.2元(62.58元/天×180天)、护理费5852.4元(97.54元∕天×60天)、夜间陪护费30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7970.54元。余跃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人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汪徐苗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人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定;我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徐礼青未予答辩。人财保潜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汪徐苗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费用,我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医疗费用中应剔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糖尿病、无处方依据的外购药品及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误工费不予认定,护理时间及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无异议,出院后的护理标准按62.59元/天计算,夜间陪护费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定,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鉴定费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4时10分,余跃驶皖H×××××号轿车因占道行驶至X048线12KM+900M处时,与汪徐苗驾驶的皖H×××××号中巴车交会相撞,致使中巴车上的售票员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徐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伴少量胸腔积液,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916.94元。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建议为18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2000元-3000元为宜,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600元。皖H×××××号车辆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人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皖H×××××号中巴车车主为徐礼青,该车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在人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每座责任限额为8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汪徐苗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费用。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8916.94元,原告虽未提供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但复印件加盖了潜山县中医院财务专用章,故原告在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8586.94元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用药清单中用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药品的费用,也未提出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具体费用,故其辩称剔除上述两部分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肋骨骨折,其外购的伤科接骨片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8916.94元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1265.2元,按180天和62.5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标准应按2012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59元/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11265.2元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5852.4元,按60天和97.54元/天计算,护理期限60天,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标准应按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7.54元/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5852.4元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夜间陪护费原告主张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24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196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及其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上述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4070.54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50553.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3516.94元。上述事实,有朱金梅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潜山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合理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皖H×××××号车辆在人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0553.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余跃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损失3516.94元的70%计2461.8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损失的30%,本应由汪徐苗承担,汪徐苗驾驶的皖H×××××号车辆在人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汪徐苗应承担的费用,由人财保潜山支公司按约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付,汪徐苗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皖H×××××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人财保潜山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赔5%,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损失的3516.94元的30%的95%计1002.3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即3516.94元的30%的5%计52.76元,由汪徐苗承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54017.78元(交强险限额内的50553.6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2461.86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的1002.32元)。鉴定费2600元,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余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担1820元,汪徐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担780元。汪徐苗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诉讼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金梅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4017.78元,其中的947.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迳付给被告汪徐苗,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汪徐苗赔偿原告朱金梅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2.76元;(该款已在第一项中予以处理);三、驳回原告朱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朱金梅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350元。本案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余跃负担1820元,由被告汪徐苗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石开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庆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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