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4年6月3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逮捕,2014年7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17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6月27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窑头村工地处,因阻止车辆进出工地而与窑头村村民发生争执,窑头村村干部朱崇和、王宝正、张红队等人在拉仗过程中被张某等人打伤,致朱崇和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致王宝正左眼钝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致张红队皮肤裂伤、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修仕波系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山东省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窑头村拆迁工地(该工地系窑头旧村,属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的基坑开挖工程,被告人张某系青岛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所雇佣的工作人员。2013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等在该拆迁施工工地处,因阻止车辆进出工地而与窑头村村民发生争执,窑头村村干部朱崇和、王宝正、张红队等人在劝架过程中被张某等人打伤,致朱崇和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致王宝正左眼钝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致张红队皮肤裂伤、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3年1月7日,修仕波预付了医疗费100000元,用于支付包括本案三被害人朱崇和、王宝正和张红队在内的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等费用,窑头村村委工作人员张朋庆出具了收到条一支。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到即墨市公安局通济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宝正和张红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重新作出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害人张红队未到场,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该鉴定做退鉴处理。2014年3月18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王宝正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王宝正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的过程;2、户籍证明和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张朋庆的收条一支,证实修仕波支付有关费用的情况;4、即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证明,证实有关鉴定的情况;5、被害人朱崇和、王宝正和张红队的住院证明,证实被害人的治疗情况。(二)证人王淑慧、昌新凯、刘岳志、张淑秀、朱念元、修仕波、刘年启、张坤青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打伤被害人的经过。(三)被害人朱崇和、王宝正、张红队的陈述,证实其被张某打伤的事实。(四)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打伤三被害人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即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崇和的损伤构成轻伤,王宝正和张红队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宝正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六)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当事人进行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该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鸿春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