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老民三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老民三初字第00034号原告:纪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号,现住开原市某老年康乐中心。被告:纪某某,男,19××年×月×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委托代理人:巩某某(纪某某妻子),女,19××年×月×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被告:纪某某,男,51岁,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纪某某妻子),女,49岁,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被告:纪某某,男,19××年×月×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被告:纪某某,男,19××年×月×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纪某某妻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原告纪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纪某某,被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巩某某、被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纪某某、被告纪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为原告的四位儿子,因原告现年老体弱,故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2000元。被告纪某某辩称:原告有10亩地,还有房子,以前当过老师有部分工资,还有养老每月55元,我一年能承受1000元左右,有大病的情况下额外再摊钱。被告纪某某辩称:我每年能承担1000元,大病再单算。被告纪某某辩称:我也拿1000元,大病我也给。被告纪某某辩称:听从法院的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开原市某老年康乐中心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那居住生活的费用为每月550元,每年取暖费400元。被告纪某某向本院出示了2008年经威远堡镇某村委会调解的赡养老人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四被告间对原告的赡养问题有过约定。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纪某某出具的赡养老人协议书,因目前原告的生活发生变化,独自居住在养老院,该协议不适合现实需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某有儿子四人,分别是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2008年经威远堡镇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四被告约定原告纪某某随纪某某生活,其他三人每年给原告800元赡养费。后原告在随纪某某生活两年后于2010年秋入住开原市某老年康乐中心生活,每年费用为7000元。另查明:原告纪某某所分耕地现由纪某某耕种,每年约有3000元收入,原告同时取得国家对老年人每人每月55元补助款。本院认为:虽四被告对原告的赡养问题在2008年有过约定,原告随纪某某生活,其他三人每年承担800元赡养费,但目前原告独自生活在开原市某老年康乐中心,生活费用较以往有所增加。鉴于原告每年有一定的收入,对原告生活费用不足部分的需要应由四被告予以给付。本院结合本地人均生活水平标准及结合四被告家庭生活实际情况,确定四被告每人每年承担原告纪某某赡养费1200元。对原告主张以后有重大疾病时的费用,四被告也在庭审中也均表示可以在赡养费用的基础上另外分摊,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对被告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在庭审时主张可以增加赡养费,但其他内容应当还参照2008年多签订的协议履行的问题,因该协议约定的其它内容不是本案所调整的范围故本院三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纪某某赡养费1200元,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均于当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伟宏审 判 员 孙柏良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