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桥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芝建与蔡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芝建,蔡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桥商初字第63号原告:陈芝建,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明,永嘉县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克,经商。原告陈芝建为与被告蔡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蔡克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芝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芝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6日,被告蔡克自称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现金2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帐480000元,共计5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使用期限为60天即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如逾期未还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克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48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蔡克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芝建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0元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帐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蔡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蔡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6日,被告蔡克向原告陈芝建要求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芝建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如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期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480000元。借款后,被告蔡克一直未还款,亦未支付逾期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偿,证据确凿,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蔡克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仅为4800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的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双方已约定违约责任,约定的逾期滞纳金利率显然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当时已经交付给被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芝建借款4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蔡克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5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力审 判 员 邹艳慧人民陪审员 罗建南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惠内附: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