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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袁海平诉谢振波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海萍,谢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签发人:年月日核稿人:年月日合议庭:年月日拟稿人:年月日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苑海萍,女,1977年8月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宁江区繁荣街,身份证号码2223031977********。被告谢振波,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宁江区滨江街,身份证号码2223031972********。原告苑海萍诉被告谢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苑海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9元减半收取2339.5元,由被告承担,余款2339.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占玖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