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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郫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姚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芳,姚启乐,成都美乐实业有限公司,徐勤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953号原告陈玉芳,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5101241956********,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团结镇仁义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商智强,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启乐。委托代理人俞扬,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钱晓波,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成都美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团结镇。法定代表人姚启乐,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徐勤。原告陈玉芳与被告姚启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裕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成都美乐实业有限公司、徐勤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陈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商智强、被告姚启乐的委托代理人余扬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都美乐实业有限公司、徐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芳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12月29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于2012年8月3日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其中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名下在银行的存款约600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再支付原告人民币2300万元作为原告放弃成都美乐实业有限公司股份的补偿;被告支付时间为双方在本协议签字时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签字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至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人民币1300万元。如被告逾期未支付,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应付而未付款的年利率10%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赔偿,并承担原告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必要支出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实际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断断续续于2012年8月6日转入100万元,2012年8月15日转入100万元,2012年8月28日转入400万元,2012年9月18日转入400万元,2014年2月25日转入1300万元于原告。因被告违约支付上述款项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姚启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6945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启乐辨称,1、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款情况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另外复利应予扣除;3、2300万均是通过成都美乐实业有限公司转的款,其中有1000万是直接转给陈玉芳的,该1000万元存在逾期支付,但另外1300万元由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转500万、2014年1月3日转500万、2014年2月24日转300万给其公司财务人员徐勤,后再由徐勤转给陈玉芳,因徐勤是原告的委托收款人,该1300万元被告姚启乐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徐勤收款时间为准。第三人成都美乐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徐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12月29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于2012年8月3日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其中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名下在银行的存款约600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再支付原告人民币2300万元作为原告放弃成都美乐实业有限公司股份的补偿;被告支付时间为双方在本协议签字时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签字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至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人民币1300万元。如被告逾期未支付,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应付而未付款的年利率10%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赔偿,并承担原告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必要支出费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陈玉芳分别于2012年8月6日收到姚启乐转账款100万元,2012年8月15日收到转账款100万元,2012年8月28日收到转账款400万元,2012年9月18日收到转账款400万元,2014年2月25日收到转帐款1300万元。现原告陈玉芳以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姚启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6945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告方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银行卡取款凭条、律师代理合同及票据,被告姚启乐提交的成都美乐实业有限公司证明、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姚启乐主张其公司通过第三人徐勤向原告陈玉芳转帐的1300万元,被告姚启乐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姚启乐主张第三人徐勤是原告陈玉芳的委托收款人,该款项应以第三人徐勤收款时间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因庭审中原告陈玉芳未对徐勤是其委托收款人进行确认,同时被告姚启乐也未向本院提交原告陈玉芳委托徐勤收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徐勤是原告陈玉芳委托收款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玉芳的主张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姚启乐应向原告陈玉芳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赔偿的计算标准、律师费的负担等内容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启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玉芳人民币259443.67元;二、被告姚启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玉芳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6元人民币,由原告陈玉芳负担98.40元,由被告姚启乐负担2647.6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项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裕灵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廖茂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