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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干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干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某甲,罗某乙),男,1983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节地区纳雍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从樟树乘车来到新干县城,当晚21时许,罗某某在一杂货店买了一把剪刀后,在新干县城闲逛寻找作案目标,行至新干县城金川镇站前西路玉龙华府小区工地外围栏旁,发现失主帅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牌照号赣DQP7**)停放在该处,罗某某用剪刀将摩托车电源线剪断,��用搭线的方式发动摩托车将车盗走并骑到罗工作地樟树市中洲乡西堂砖厂。次日,被告人罗某某到一修理店将摩托车锁换下后一直将该车留下自用。同年5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骑该摩托车到峡江县水边镇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现该车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帅某某。经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被盗摩托车登记信息,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帅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新干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的清单,新干县价格认定中心干价认鉴定(2014)032号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摩托车被及时追缴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罗某某系流窜作案,对其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庭审中,检察机关提出的口头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虑对其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建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张斯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