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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寿光市汇丰涂布纸有限公司与寿光市华达美太阳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汇丰涂布纸有限公司,寿光市华达美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寿光市汇丰涂布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上口镇西伦疃村。法定代表人朱英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少波,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华达美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东环路与北环路交界处北5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赵东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雁,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光市汇丰涂布纸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华达美太阳能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汇丰涂布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少波、被告寿光市华达美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汇丰涂布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经原告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贷款49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即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为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4944051.1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替被告返还的银行贷款4944051.19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此后的利息,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寿光市华达美太阳能有限公司辩称,贷款属实,但被告具体代为偿还贷款的数额,待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再作确认。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后的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经原告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贷款49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同年12月27日,被告代替原告返还以上贷款本息4944051.19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代替返还的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经原告担保向银行借款4900000元,后代替被告返还该借款本息4944051.19元,有提供的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944051.19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以上款项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华达美太阳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寿光市汇丰涂布纸有限公司款项4944051.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金4944051.19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田文远人民陪审员  张爱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