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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蔚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某诉姚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姚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蔚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姚某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姚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进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在自家的房西用石头圈地,影响了原告正常通行,为此,原告找被告沟通,被告不满将原告殴打并受伤住院,经蔚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因桃花派出所调解未果,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1万元。被告姚某某辩称,2014年5月6日那天我圈地准备放粪,原告骑着摩托车回来就顶我,下车用拳头打我,还搬我的石头,原告与妻子抓伤我面部,桃花镇派出所找我几次,并拘留我13天,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费用,因我无赔偿能力。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6日上午11时,被告姚某某在自家的房西用石头圈地,准备放粪,正碰原告刘某骑摩托车回来,原告不让被告圈并制止,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起来,被告用铁锹捅到刘某的胳膊上,造成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妻子王某某报了警,当日原告住进蔚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共花医疗费5644.9元。2014年5月15日经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贵为钝性外力致面部挫伤、右眼外侧划伤,右耳廓挫伤、左锁骨部擦伤、左上臂挫擦伤,评定为经微伤。2014年5月29日蔚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姚某某罚款600元,行政拘留13天,因被告拒赔,原告刘某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公布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91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侵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本是邻居,因为这一小事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渠道去解决,但最后双方采取打架,并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此次打架负主要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虽然住院,但对引起发生这次打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损失的20%,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护理及伙食补助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损失9102÷365=24.94元/天,24.94元/天×8=199.52元,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24.94元/天×8=199.52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8=400元.综观全案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刘某某、夏某某的证明材料,蔚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及法医鉴定书,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155.15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进宝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魏则铭附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