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朱延春与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延春,宋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朱延春,男。委托代理人:李福山,桦甸市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锐,男。委托代理人:马嘉荣,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延春与被告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山、被告宋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嘉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延春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宋锐从原告处借款88,000.00元,2010年11月1日,被告宋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锐辩称:这笔欠款是欠原告的赌资,非正常欠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同意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请求应否支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8,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欠条虽是被告打的,但却是被告在呼兰的赌场打的,被告赌博输钱后在赌场上从原告处高息拿的,欠条和借条不同,这笔钱是被告作为赌资向原告借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本身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00元,2010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欠条载明:“2010年10月22日拿朱延春捌万捌仟圆整,欠款人:宋锐,2010.11.1”。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此笔借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8,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为赌资,并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为赌资,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延春借款8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被告宋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王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