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莫三记与刘文胜、黄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莫三记,男,汉族,住高要市,身份证号码:×××4975。委托代理人:廖锡培、戚世雄,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胜,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身份证号码:×××0272。被告:黄伟杰,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身份证号码:×××1011。原告莫三记诉被告刘文胜、黄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三记的委托代理人廖锡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胜、黄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三记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刘文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元,其向原告签下《借据》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并承诺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如因被告黄伟杰不还款而引致诉讼纠纷的,该诉讼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产权过户费及其他行政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方承担。被告黄伟杰对被告刘文胜的借款6000元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追讨造成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被告刘文胜取得6000元借款后,无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已违反双方约定,原告曾多向被告刘文胜追讨,被告刘文胜均无依约履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文胜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刘文胜应向原告还款,但被告刘文胜均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已违反双方约定。被告黄伟杰作为6000元的借款担保人,在被告刘文胜未履行还款时,被告黄伟杰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告为追讨上述欠款,已支付律师费2000元,依《借据》规定,该费用由被告黄伟杰、刘文胜承担。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文胜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时止);二、被告黄伟杰对被告刘文胜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文胜、黄伟杰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文胜、黄伟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刘文胜向原告莫三记借款现金6000元,月利率为2.5%,并约定如因借款不还而引起诉讼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产权过户费及其他行政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方承担。被告黄伟杰作为被告刘文胜借款6000元的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追讨造成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没有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黄伟杰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黄伟杰作为借款6000元的担保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2.5%,由于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问题。由于该项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从双方签订的《借据》约定,如因借款不还而引起诉讼纠纷,产生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伟杰对此项费用约定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委托的律师已履行代理义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没有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上限,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文胜、黄伟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给原告莫三记。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为止。二、被告黄伟杰对被告刘文胜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文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给原告莫三记,被告黄伟杰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文胜、黄伟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时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办理退回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汉生审 判 员 郭小梅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郭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