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9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辉,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及其辩护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于2013年5月11日,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公寓,窃取杨×(男,22岁)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后被告人豆×持该卡从银行ATM机先后取出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豆×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退赔。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豆×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豆×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豆×于2013年5月11日,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公寓,秘密窃取被害人杨×(男,22岁)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后从银行ATM机取出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豆×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豆×的供述,证人邓×、白×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单,还款收条,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取私利,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豆×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了全部赃款,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