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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寿光市信义果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寿光市信义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72号原告刘宏伟,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负责人曾召顺。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杰。委托代理人陈俊凯,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寿光市信义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玲。原告刘宏伟诉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金色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金色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寿光市信义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万家金色店、果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金色店处挑选食品,看到有一款由被告果蔬公司生产的润之家紫菜速食汤的商品,条码为6904012513203,该商品包装上宣称“润之家紫菜速食汤,精选优质食材,采用FD冻干技术生产,最大程度的保留了蔬菜等原料的营养成分及口感、味道。”原告看到商品介绍是由最大程度保留蔬菜营养成分的技术所生产,心想,这一定是世界上最好的生产技术,该汤一定鲜美无比,就毫不犹豫买了-盒尝鲜。回家后,原告经查询法律法规得知,《广告法》第七条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原告认为,被告商品使用绝对化用语进行夸大和虚假宣传,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宣称其商品最大程度的保留了蔬菜等原料的营养成分及口感、味道,诱使原告购买,已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润万家金色店、被告华润万家公司退还货款2.9元,并增加赔偿原告损失500元;2、被告果蔬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华润万家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涉嫌存在标签标识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范围,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2、原告在我方超市无误导的情况下自由选购涉案产品和涉案产品配料、生产许可证、保质期等信息已对涉案产品详细说明,我方对产品标签标识内容从未实施过任何掩饰或者虚假宣传,不构成法律上规定的欺诈。原告要求退一赔500元没有事实依据;3、涉案产品也不构成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其要求退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涉案产品即便存在广告法规定不能使用最高级、最佳用语也不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处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欺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华润万家金色店、果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润万家金色店系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的分支机构。2014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金色店处购买被告果蔬公司生产的润之家紫菜速食汤(8g)一包,单价2.9元。上述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37007011231,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润之家紫菜速食汤,精选优质食材,采用FD冻干技术生产,最大程度的保留了蔬菜等原料的营养成分及口感、味道。在提供快速方便的同时用心呵护食材营养。”原告称上述标注系虚假、夸大宣传,系欺诈消费者。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称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已在包装上阐明,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其并非广告发布者,对广告内容没有审核的义务,其在采购商品时已对生产商的生产资质及产品的质量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不构成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的关于欺诈的定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发票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华润万家金色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果蔬公司在涉案产品上关于“润之家紫菜速食汤,精选优质食材,采用FD冻干技术生产,最大程度的保留了蔬菜等原料的营养成分及口感、味道”的标注,违反了《广告法》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FD冻干技术”的生产原理及比其他产品生产技术更为先进的原因、具体参数等,亦不能证明该技术能达到涉案产品包装上宣称的“最大程度的保留了蔬菜等原料的营养成分及口感、味道”的效果,属于以虚假的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故作为销售者的被告华润万家金色店及其总公司被告华润万家公司、作为生产者的被告果蔬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润万家金色店、华润万家公司退还货款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润万家金色店、华润万家公司增加赔偿其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景田金色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宏伟货款2.9元;二、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景田金色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宏伟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    茜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何志伦(代)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