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春和支行诉被告柴仕坤、赵光芬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研和支行,柴仕坤,赵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研和支行。负责人:白兰芬,行长。委托代理人任玲,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白云芳,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研和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柴仕坤,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赵光芬,女,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研和支行诉被告柴仕坤、赵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玲、白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仕坤、赵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研和支行诉称,被告柴仕坤、赵光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8日,被告因买建筑材料需要向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研和支行申请小额信用贷款30000元,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借字第0609120118140000041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8.70‰,还款方式为不定期还款,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柴仕坤、赵光芬全额发放了小额信用贷款3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3年8月29日至8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3253.8元。截止2014年2月17日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1485.96元、逾期利息2405.55元(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891.51元,2014年2月1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二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二、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柴仕坤、赵光芬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三、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四、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30000元借款交付二被告使用。五、借款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7891.51元。以上证据,被告柴仕坤、赵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赔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请求其赔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计算标准,被告到期未还,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柴仕坤、赵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研和支行14000元并支付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利息1485.96元、逾期利息2405.55元,2014年2月1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23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柴仕坤、赵光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应审判员 田 惠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赵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