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中法民四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汕头大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捷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大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汕头市捷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中法民四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大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娟。委托代理人:林喜波,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启宏,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捷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波。委托代理人:彭宏图,广东乾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头市大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大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捷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捷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3)汕金法岐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喜波、杨启宏,被上诉人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工公司向捷川公司购买机器设备,截止2013年1月29日结欠货款38740元,捷川公司、大工公司双方并在《对账单》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尔后,2013年3月大工公司付还捷川公司货款3500元,余款35240元拒不付还,致纠纷。捷川公司遂于2013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工公司付还捷川公司货款352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大工公司承担。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大工公司收货后在《对账单》签名盖章确认结欠捷川公司货款,但至今尚未付还捷川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捷川公司的诉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大工公司称捷川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工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捷川公司货款35240元;二、大工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捷川公司货款3524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大工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保全费373元,合共713元,由大工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工公司上诉称:大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述的捷川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均未被采纳,一审仅凭一张对账单就判决,不符合事实。大工公司因捷川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市场损失。同时一审期间封存大工公司订单产品,致使订单无法交付。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捷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捷川公司赔偿大工公司因封存的订单产品FY-40不能交付客户所造成的损失,此订单按销售合同转售与捷川公司;4、判令捷川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开庭时,大工公司维持第1、2、4项上诉请求,将第3项上诉请求变更为:依法查明大工公司与捷川公司的交易习惯,认定大工公司在对账单签名后共支付货款11750元;依法确认捷川公司提供的产品确实出现质量问题;捷川公司没有履行产品保修维护等售后服务并判令捷川公司应当履行其保修维护责任。被上诉人捷川公司答辩称:1、查明交易习惯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内容;2、11750元货款属于是否已经偿还捷川公司对账单中的货款,不属于新的事实;3、一审时大工公司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二审就这方面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不是诉讼请求的内容,而是举证问题;4、一审时大工公司没有就履行保修义务提出反诉,该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大工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有:1、捷川公司送货清单白联三份,开单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4日,证明大工公司已付还11750元货款;2、宁波、佛山客户来函,证明捷川公司提供的控制器质量出现问题;3、检验单、维修检测单各一份,证明捷川公司不顾自身质量问题提出维修收费。被上诉人捷川公司的质证意见:1、送货单仅证明是捷川公司送货,不能证明大工公司有还款11750元的事实;2、来函的内容没有涉及到捷川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3、检验单、维修检测单系大工公司同一次维修的单据,因已过了保修期需支付维修费,大工公司就不修了。本院认证意见:1、2013年1月29日送货清单白联显示的货款3500元,捷川公司已确认收到该笔货款,并在欠款总额中剔除,原审判决也予以确认,故不属于新证据;2、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4日两张送货清单白联,因开单日期在《对账单》确认之后,与本案无关;3、客户来函因无法直接证实捷川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检验单、维修检测单系大工公司用以证明捷川公司具有保修义务,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大工公司是否在确认《对账单》后付还了货款11750元及捷川公司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大工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付还11750元货款的三张送货清单白联中,一张原审已予确认,另两张与本案无关,故大工公司提出已付还货款11750元、应在结欠货款35240元中予以剔除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大工公司提供的客户来函,不能直接证实《对账单》中交易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大工公司提出捷川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同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审期间大工公司没有就捷川公司应承担保修义务提出反诉,故大工公司要求捷川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大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大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晓红审 判 员 李 铿代理审判员 杨 立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罗三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