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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吴登高与许友勇、靖江市恒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高,许友勇,靖江市恒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278号原告吴登高,男。委托代理人缪思佳,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友勇,男。被告靖江市恒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圣荣,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责人陈红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登高与被告许友勇、靖江市恒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思佳,被告许友勇、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圣荣、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6时50分,被告许友勇驾驶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靖江市东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友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2次共38日,医疗费共计99900.36元,被告许友勇垫付98425.16元。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及左颞顶部脑挫伤血肿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颅底骨折的诊断成立,目前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颅骨缺损,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502.1元。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9990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日计算38日)、营养费1800元(20元/日计算90日)、误工费21068元(按2012年度江苏省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22元计算180日)、护理费9000元(100元/日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143167.2元(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4.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86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2.1元,合计292062.66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许友勇与被告恒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友勇辩称,原告诉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垫付医疗费98425.16元等情况属实。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恒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许友勇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与被告许友勇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恒泰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泰州仲裁委员会,不同意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18元/日计算38日为684元;误工费,同意按照69.4元/日计算180日为12492元;护理费,同意按照70元/日计算90日为630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计算4.2年;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损失请法院酌情认定。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靖江中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薪证明1张、其与郭晓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靖江市靖城街道虹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在靖江中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城区及周边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并因工作之需自2011年2月5日起至今典居在靖江市建安新村2幢205室,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许友勇、恒泰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户籍地在农村,应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许友勇驾驶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吴登高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友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2次共38日,医疗费共计98648.66元(已扣除伙食费1251.7元),被告许友勇垫付98425.16元。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及左颞顶部脑挫伤血肿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颅底骨折的诊断成立,目前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颅骨缺损,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评定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502.1元。另查明,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许友勇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恒泰公司,被告恒泰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友勇与原告吴登高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许友勇赔偿。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徐友勇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恒泰公司,现被告恒泰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外与被告许友勇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恒泰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单》中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由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等认定为98648.66元(已扣除伙食费12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日,按照20元/日计算为76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予以认定。营养费18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按80元/日计算90日为7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治疗、休息,必然造成收入减少,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停薪证明,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22元计算180日为2106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4.2年为1366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未能相关部门的评估结论及正规的修理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864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068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2136.26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余损失152136.26元由被告许友勇赔偿。被告许友勇已经赔付98425.16元,故许友勇还应赔偿原告53711.1元,被告恒泰公司对被告许友勇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登高120000元,被告许友勇、靖江市恒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登高53711.1元,均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鉴定费3502.1元,合计4232.1元,由被告许友勇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许友勇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王新妹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吴阳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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