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区(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梁胜伟、梁中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区(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梁胜伟,梁中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区(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地址:梅州市梅县区党校内。法定代表人郭龙元,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玲玲,该管理委员会扶大司法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昌,该管理委员会扶大畜牧组组长。被告梁胜伟,男,汉族。被告梁中伟,男,汉族。原告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区(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梁胜伟、梁中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区(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刘海昌及被告梁胜伟、梁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区(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诉称,原告依据梅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梅府公(2010)6号文件,征收拆迁被告位于扶大高新区三丰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房屋。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二期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规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日自行搬迁完毕,交出土地。原告按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未交出征收拆迁的土地。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二期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立即拆除座落在扶大高新区三丰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房屋及一切附着物并交出土地。被告梁胜伟辩称,我同意搬迁,但要等房屋装修好,大约在11月份才能搬迁。对遗漏的土地补偿款及设施补偿款应补偿给我。被告梁中伟辩称。我同意搬迁,但因新房的钥匙在2014年5月份才交给我,我还要装修新房子,装修房子都要一段时间,因此最快都要在农历十月底才能搬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因梅县人民政府需要征收被告梁胜伟、梁中伟座落于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三丰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根据已公告的《梅府公(2010)6号文件》规定,原告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区(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与两被告对所征收的房屋及土地进行了丈量及协商了价格后,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二期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协议书中确认两被告所拥有的土地及房屋价格为441865.27元,两被告应在2013年10月3日前依时拆除房屋及一切附着物并交出土地,按政策规定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含安置补偿)后,两被告不再购买县政府建设的拆迁回购房。合同签订后,两被告领取了补偿款441865.27元。两被告领取补偿款后,在协议书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今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查明,1、梅县撤县设区于2013年12月8日挂牌,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同时更名为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区(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并于2013年12月9日启用新印章。2、被告梁胜伟与梁中伟是兄弟关系。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交的《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二期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12-3拆迁结算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省梅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梅机编(2004)12号)》、《中共梅县县委组织部文件(梅组干字(2013)26号)》、《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区(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梁胜伟、梁中伟所签订的《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二期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自愿、平等之下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如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两被告分别提出的要等房屋装修好,大约在11月份及农历十月底才能搬迁的抗辩,与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不符,原告也当庭表示不同意,因此,对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梁胜伟抗辩原告在征收过程中存在漏补情况的问题,本院认为,现场勘查、丈量是原告会同两被告进行的,两被告对勘查及丈量结果并无异议,并且已领取了补偿款,在领取补偿款时也未提出异议。可见,征地补偿结果是准确和合理的,被告梁胜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梁胜伟、梁中伟在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后,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搬迁义务,原告请求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胜伟、梁中伟应按《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二期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搬迁并交出位于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区(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三丰村第二村民小组内的房屋及土地,限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区(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