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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州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陈素华、余筑生与杨增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华,余筑生,杨增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陈素华。原告余筑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增长。委托代理人刘敏,崇州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素华、余筑生与被告杨增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海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华、余筑生的诉讼代理人张永祥,被告杨增长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华、余筑生诉称,被告杨增长于2008年3月16日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09年12月向崇州市���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0年11月向法院请求撤回起诉。事后,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增长辩称,被告与二原告不仅是朋友关系,而且还是合伙关系。2007年底被告与二原告及另一合伙人王XX协商合伙经营金杯建材王场经营部。后因王XX生病中途退出,被告与二原告继续合伙经营该门市,并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正式的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二原告及被告的投资及职能分工,具体而言,由原告陈素华负责全面工作,余筑生则协助其工作,被告杨增长负责进货和销售,双方还聘请齐XX任经营部经理。被告并没有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二原告主张借款依据来源不合法。事实上,原、被告在合伙期间,从来没有私人资金借贷来往。由于在2008年3月原告陈素华按协议首期所投的资金12万元已由被告分多次领取并和经理齐XX一并将建材购回,并由原告陈素华复核入账。为扩大销路,经理齐XX提出增加新货源,需增加10万元进货资金并向陈素华提交了新进货清单。2008年3月16日,二原告及被告、经理齐XX、司机汪X一起在被告家开会,会议结束后,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惯例写下借据,将10万元领去进货,待货进后自然冲账,故借据由此而产生。被告领款后均用于采购经营部所需建材,并将所销售的建材款分次汇入原告陈素华的账户。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素华、余筑生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杨增长系朋友关系。2007年底,二原告与被告及另一合伙人王XX合伙经营金杯建材王场经营部,���王XX中途退出。2008年2月26日,原告陈素华将12万元交给被告杨增长,被告杨增长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陈素华、余筑生现金借款壹拾贰万元。收款人杨增长2008年2月26日”。2008年3月12日,原告陈素华、余筑生与被告杨增长补签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金杯建材王场经营部。该协议约定陈素华出资3万元,占43%股份,任董事长,负责董事会及经营部的全盘工作,兼具体的财务统筹和监理工作,负责向外筹借流动资金12万元,作为长期周转使用;余筑生出资2万元,占28%的股份,任董事,协助董事长工作;杨增长出资2万元,占29%的股份,任董事,负责经营部的产、供、销、人、财、物等工作;双方还聘请齐XX任经营部经理。为扩大销路,经理齐XX提出增加新货源,需增加10万元进货资金并向陈素华提交了进货清单。2008年3月16日,二原告及被告杨增长、经理齐XX��司机汪X一起在被告杨增长家中开会,会议结束后,二原告交给被告杨增长10万元,被告写下借据一张,载明:“收到余筑生、陈素华现金壹拾万元借款收款人杨增长2008年3月16日”。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效益不好,双方决定散伙,并于2008年10月17日对资产进行处理,将金杯建材王场经营部转让给被告杨增长的儿媳妇经营,获得转让费6万元。同日被告杨增长将转让费6万元连同其他经营收入6万元,共计12万元归还给原告陈素华,陈素华出具收据一张。陈素华认为杨增长还未归还其借款10万元,于2009年12月9日起诉至崇州市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庭审,陈素华、余筑生于2010年11月25日撤回起诉。2011年12月14日,二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审理。审理中,(一)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证人齐XX及汪X作了调查,二人均陈述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自己当时都���金杯建材王场经营部上班,汪X是司机,齐XX是业务经理。此笔10万元是齐XX开好进货清单后,提早通知二原告拿钱来进货。2008年3月16日,二原告从成都来,二人均在场看到杨增长拿钱后写的条子,由于当时有事,没有去进货,过后按单子已经进了货,已用于合伙中,并非杨增长个人的借款。原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汪X与齐XX只是合伙企业的员工,不清楚原、被告是合伙还是借贷关系,他们都是主观推断。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对以上证据分析后认为,齐XX与汪X均在二原告与被告合伙的金杯建材王场经营部工作,特别是齐XX作为该经营部的业务经理,对合伙企业的运作情况比较了解,原告虽对二人的陈述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二人的证言予以采信。(二)原、被告均认可合伙企业现已解散,但尚未进��清算,双方相互推诿称财务单据及帐本在对方手中,现无法进行清算工作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2张、收据1张、被告杨增长提供的票据若干、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2010)崇州民初第609号案卷材料、本院对汪X、齐XX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的特征是合伙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本案中原告陈素华、余筑生与被告杨增长共同合伙经营金杯建材经营部,并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投资份额,该合伙关系有效成立。在合伙期间,为扩大经营规模,双方协商追加资金,原告陈素华、余筑生筹措资金10万元以借款形式交付给被告杨增长用于金杯建材王场经营部的运转,因原、被告之间的投资份额并没有相应改变,故该10万元并非原告陈素华、余筑生对金杯建材王场经营部的投资款���另外,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增长将该借款用于合伙之外的个人事务,故该借款不属于私人之间的借款,实质上形成了原告陈素华、余筑生与金杯建材王场经营部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属于金杯建材王场经营部(合伙体)尚欠二原告的借款。被告杨增长作为金杯建材经营部合伙人应按其在该经营部的投资份额承担清偿该借款的责任。根据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被告杨增长的投资比例为29%,其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即29000元(10万元×29%)。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内部债权、债务清算,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增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素华、余筑生借款2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素华、余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陈素华、余筑生负担816.50元,被告杨增长负担333.50元(被告杨增长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 虎审 判 员  赵 竹人民陪审员  李金建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卫翔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