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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盛某甲,女,生于2001年8月4日,汉族,仪陇县;法定代理人:盛某乙,男,生于1977年7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业劳动者,住仪陇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女,生于1950年6月8日,汉族,农业劳动者,住仪陇县,系原告祖母;委托代理人:周健康,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业劳动者,住仪陇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四川省南充市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6楼;负责人:张彦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艳阳、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某甲诉被告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周健康,被告余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甲诉称:2013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案涉事故发生地时,将下自习回家的原告撞倒并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自行撤出现场,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两天后又转入另一医院治疗,2013年8月5日出院;2013年9月25日,案涉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后,除被告余某某垫付80000多元医疗费用,原告未获其它赔偿。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余某某赔偿:1.医疗费85469.79元;2.护理费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4.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工资1000元;5.营养费5000元;6.续医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156576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差旅费2762元;10.鉴定费2400元;损失共计295117.79元,扣除被告余某某垫付的84803.79元,还应赔偿210314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涉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及门诊费用80000余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涉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未及时报警且撤出事故现场,故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及标准过高;医疗费用应当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对于司法鉴定意见请法院给予一定时间审核以决定是否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镇上,并在镇上小学校读书,2013年6月8日21时许,适逢下雨,被告余某某驾驶长安客车行驶至肇事处,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长安客车受损,被告余某某因抢救伤员未及时报警并撤出现场;案涉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当、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案涉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案涉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告余某某送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急性失血性贫血、脑挫伤、肺挫伤,住院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8847.40元,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6月10日,原告在医院出院,并于当日送往另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致多发性创伤、右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颅内血肿、枕骨右侧份线性骨折、左侧第5、6、7、9肋骨背段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脾破裂及脾切除术后、肺部感染、急性呼吸衰竭,实际住院治疗5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65956.39元,2013年8月5日出院,医嘱原告院外适当功能活动,加强营养、陪护,防止意外,门诊随访;另外,原告2013年6月10日被送至另一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余某某垫付门诊费用1379.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8天,发生住院医疗及门诊费用共计86183.19元,由被告余某某全部垫付。2013年11月14日,原告在另一医院耳鼻喉头颈科检查听力,发生门诊检查费用370元,2014年5月8日在其他医院发生CT、脑电图门诊费用296元。2014年5月8日,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所,就案涉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所涉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2400元及鉴定差旅费800元,共计3200元;2014年5月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八级附加两个九级(脾破裂切除评定为八级、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及左耳重度听觉障碍均评定为九级)、一个十级(左第5、6、7、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2.续医费评定5000元;3.护理时限及人数为1人护理140天。另查明,长安客车,被告余某某2013年12月30日已经转让给魏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7日0时至2013年9月2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示,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最后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提出审核意见称原告伤残等级中听力受损评定的9级伤残与案涉事故无关,护理时限偏长,如原告同意放弃听力受损9级伤残部分的赔偿主张,或者认可护理时间按一人护理90天计算,可以放弃对听力受损是否与案涉事故有关的鉴定;同时因原告花费医疗费用较高,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要求按审核确定的总医疗费20%扣除自付类医药费用。原告同意将护理时限调整为一人护理90天,被告余某某对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提出的自付类医药费扣除比例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复印件,小学校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医院医务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车辆信息单,医院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票据,预付医疗费用票据,处方笺,医院耳鼻咽喉—头颈科门诊病历,脑CT、脑电图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审核意见,购车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否则须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被告余某某、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对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查,交通警察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某某并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余某某驾驶的长安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其赔偿不足的部分,且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对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未获赔付部分,再由被告余某某负责赔偿。对于因被告余某某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且撤出事故现场的行为,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对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举出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应该是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案涉事故发生在晚上九时许,适逢下雨,被告余某某因抢救伤员未及时报警并撤出现场,而且积极协助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了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同时,由于被告余某某在当时环境下抢救原告及时,防止了原告遭受更大损害,亦给被告余某某本人及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减少了损失;另外交警部门也未认定被告余某某系逃离现场,可见被告余某某因抢救原告而未及时报警并撤出现场的情形不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即被告余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情形。因此对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关于被告余某某未及时报警且撤出事故现场,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被告余某某举出的原告2013年6月10日至6月15日在另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处方笺所示医药费用5044.22元,未提供法定票据佐证该费用未包括在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内;同时,若将其纳入被告余某某垫付的总医疗费用一并计算,亦与被告余某某陈述其共垫付80000多元住院医疗及门诊费用矛盾;因此对被告余某某主张的处方笺所示医药费用5044.22元,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本院查清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86183.19(18847.40+65956.39+1379.4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的赔偿费用时,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20%自付药费用扣除比例扣除17236.64(86183.19×2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属于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赔偿的金额为68946.55(86183.19-17236.64)元;对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在另一医院耳鼻喉头颈科检查听力,发生门诊检查费用370元,2014年5月8日在其他医院发生CT、脑电图门诊费用296元,共计666元应当属于续医费范畴,故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鉴定意见建议一人护理140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将护理时限调整为一人护理90天,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0305.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人员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740元;4、监护人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理案涉事故的相关民事行为需要监护人代理,必然导致其监护人误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监护人误工损失合理,对原告主张的监护人2人10天误工费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机体受到一定创伤,通过日常饮食难以满足肌体对热能及各种营养素的需要,为促进原告损伤愈合,促进疾病恢复,需要额外补充富含热能及营养素的食物,根据原告损伤及住院接受治疗情况,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住院天数按20元每天给付营养费比较适宜,故营养费认定为1160元;6、续医费,鉴定意见原告脑外伤右侧额顶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第5、6、7、9肋骨骨折,出院后半年内需继续用营养神经药物,促骨折愈合药物治疗,约需3000元;出院后1年内需定期复查颅脑CT、脑电图了解脑外伤康复情况4次左右,约需检查费1200元,需定期复查胸部DR片了解肋骨骨折愈合、康复情况4次左右,检查费约800元;续医费共计约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治疗情况、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鉴定意见合情合理,被告方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5000元续医费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脾破裂切除评定为八级、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及左耳重度听觉障碍均评定为九级、左第5、6、7、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被告方无异议;同时,原告为城镇居民,系小学校学生;因此,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6576(22368元/年×20年×35%)元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结合原告脾破裂切除、颅脑损伤、左第5、6、7、9肋骨骨折损伤实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严重折磨、痛苦,以及原告损伤构成伤残等级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75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762元,虽然原告向本院举出了系列交通费票据,但不能完全与其就医情况吻合,但根据原告居住地与住院、门诊就医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0、鉴定费,原告该次交通事故遭受损伤,发生鉴定费2400元及鉴定差旅费用800元,共计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合计为283165.09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为:医疗费68946.55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共计76846.5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医疗限额内给付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未获赔偿金额为66846.5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为: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305.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6576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共计185881.9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给付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未获赔偿部分为75881.90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未获赔偿的142728.45(66846.55+75881.90)元,依约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据此,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共计应赔付262728.45(10000+110000+142728.45)元;对于扣除的自付医药费用17236.64元、鉴定费2400元及鉴定差旅费8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23136.64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同时,被告余某某先前给付原告86183.19元住院医疗及门诊费用,扣除其自己应当承担的23136.64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余某某63046.55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从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以赔付给被告余某某;故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99681.90(262728.45-63046.55)元,赔付被告余某某63046.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盛某甲199681.90元,赔付被告余某某63046.55元;二、驳回原告盛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转账或存入本院指定金融机构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均在计算赔偿费用时一并计算,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