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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叶夏芬与胡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夏芬,胡琴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叶夏芬。被告胡琴飞。原告叶夏芬与被告胡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琴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夏芬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人民币贰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现因原告儿子要结婚,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于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琴飞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胡琴飞向叶夏芬暂借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胡琴飞。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归还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琴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琴飞应归还原告叶夏芬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胡琴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驾翔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