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信法执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东镇信用社刘海霖、刘海钊、罗建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刘海霖,刘海钊,罗建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茂信法执字第269-3号申请执行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新尚路**号。负责人卢才仁,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继勇,男,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职工。被执行人刘海霖,广东省信宜市人。被执行人刘海钊,广东省信宜市人。被执行人罗建玲,广东省信宜市人。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诉被告刘海霖、刘海钊、罗建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海霖应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21733.15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申请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34元和邮寄费150元;被执行人刘海钊、罗建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邮寄费负连带清偿(交纳)责任。由于被执行人刘海霖、刘海钊、罗建玲没有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14年4月28日主动移交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5月4日对被执行人刘海霖、刘海钊、罗建玲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询结果如下:一、经向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查询,刘海霖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有四个账户,余额均为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有三个账户,余额均为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有两个账户,余额分别为0元、843元,因账户余额较少,本院不予扣划;刘海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有一个账户,余额为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有一个账户,余额为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无账户;罗建玲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有四个账户,余额均为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有两个账户,余额均为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有两个账户,余额分别为980元、0元,因余额较少,本院不予扣划;经到信宜市辖区内的邮政银行查询,刘海霖无开户记录;刘海钊开设有一个账户,余额为92.81元,因余额较少,本院不予扣划;罗建玲开设有一个账户,账户余额3426.64元,本院已对该笔存款予以扣划;经到信宜市辖区信用社进行查询,刘海霖开设有一个账户,余额为0元;刘海钊、罗建玲无开户记录。二、经到国土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刘海霖、刘海钊、罗建玲均没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权属登记。三、经向信宜市交通警察大队查询,刘海钊有机动车权属登记,本院已对刘海钊所有的粤B3A5**号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但未能查找到进行扣押处理;刘海霖、罗建玲均无机动车权属登记。四、经向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刘海霖、刘海钊、罗建玲均无工商企业登记。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海霖、刘海钊、罗建玲已外出下落不明,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海霖、刘海钊、罗建玲外出下落不明,除已扣划被执行人罗建玲一笔银行存款3400元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执字第2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志勇审判员 姜 保审判员 罗维斯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张 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