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尹宝平与陈翔飞、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宝平,陈翔飞,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尹宝平,男,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被告:陈翔飞,男,其他不详。被告: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孙和义,大队长。原告尹宝平诉被告陈翔飞、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翔飞、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靖宇县消防大队的车库门的销售合同,双方决定由原告为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安装10樘电动车库门,总价值79000.00元。签订合同时,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支付给原告5000.00元定金,原告在2008年7月29日完成施工,交付给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使用,并按合同进行了保修。竣工后,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陆续支付了34000.00元的工程款(最后一笔2012年1月19日支付4000.00元)。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每笔支付的工程款以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的数额和日期为准,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给被告预留了6个月的结算期限,但被告还是迟延履行5年多,因为该工程由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与原告商洽,建成后由公安消防大队使用,并且公安消防大队支付了定金和49.3%的工程款,公安消防大队当时的两位负责人大队长王金成和教导员赵立志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内容也由王金成亲笔填写,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是事实上的购买者和使用者,所以原告认为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负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被告陈翔���在松江河镇以鹏翔地产公司的名义投入巨额资金开发房地产,并非无钱还债。原告多次找到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负责人和陈翔飞,均已各种借口推脱。被告严重的恶意逃债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也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拖欠的价款和时间给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0元,拖欠5年2个月的工程款利息1353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计��);违约金2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共计2097元(2009年1月12日支付还款20000.00元,逾期支付1个月利息为93.00元;2010年7月21日支付3000.00元,逾期支付19个月利息291.00元;2010年9月7日支付3000.00元,逾期26个月,利息266.00元;211年9月23日支付2000.00元,逾期33个月,利息336.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4000.00元,逾期37个月,利率789.00元)。3、原告2013年4月10日起诉被告后,陈翔飞答应还钱,但未履行还款义务,赔偿原告撤诉的诉讼费损失593元。以上合计58226.00元。被告靖宇县消防大队、陈翔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翔飞签订《遥控车库门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遥控车库门,用于被告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办公楼工程,价款为7900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15天内进场安装,被告陈翔飞在原告完工180天内给原告结清账款。如有违约,违约方付对方违约���2000.00元。被告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署“同意”并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库门安装并由被告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使用。后原告陆续收到合同价款,至今,被告尚有40000.00元欠款未付。2012年1月19日,被告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通过转账支票方式给付原告4000.0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曾起诉被告陈翔飞花费诉讼费593.00元。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诉讼费票据、诉讼费退费收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利息表查询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翔飞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制作并安装车库门的义务,被告陈翔飞亦应按合同约定如期给付原告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翔飞给付工程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翔飞未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翔飞给付违约金2000.00元、利息13536.00元及诉讼费损失5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陈翔飞给付其他超期给付期间的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翔飞给付欠款的时间及数额,均为原告自述,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查明具体事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是与被告陈翔飞签订的合同,被告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是该车库门的使用单位,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人,被告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不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虽然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曾经给付原告4000.00元,但原告不能以此作为要求被告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承担合同义务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给付其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翔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尹宝平工程款40000.00元,利息13536.00元,违约金2000.00元,诉讼费损失593.00元,共计56129.00元。2、驳回原告���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陈翔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文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远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