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长民四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与长春市永阔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李绍华、许金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长春市永阔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李绍华,许金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长民四初字第000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诉讼代表人:李大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传宝,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奇,男,1983年2月3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职员。被告:长春市永阔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李绍华,总经理。被告:李绍华,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长春市永阔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许金水,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长春市永阔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以下简称同志街支行)与被告长春市永阔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阔公司)、李绍华、许金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志街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传宝、孙奇,被告永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华,被告李绍华、许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志街支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阔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借款用途为采购原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当日,原告与被告李绍华、许金水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永阔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永阔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永阔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0402945.5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永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402945.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35%,在此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李绍华、许金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永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未偿还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都正确,但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还款。被告李绍华、许金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为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目前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阔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同志)字第0005号,约定:“甲方同志街支行出借给乙方永阔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采购原煤,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提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与本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5%;发放借款后,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乙方永阔公司未按约偿还的,甲方同志街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对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永阔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同志(质)字第0010号,约定:“永阔公司将其所有的31600吨原煤质押给同志街支行,质物交由双方指定的监管人保管。”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绍华、许金水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同志(保)字0006号、2012年同志(保)字0007号,约定:“李绍华、许金水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同志街支行依据其与永阔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商品融资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25日,被告永阔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1500万元,双方将还款日期约定为2013年4月22日。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时止,被告永阔公司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97054.46元及利息921884.81元。被告永阔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02945.54元及利息。原告同志街支行要求被告永阔公司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35%,在此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永阔公司、李绍华、许金水对剩余借款本金的数额及计算利息的方式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永阔公司应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同志街支行与被告永阔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永阔公司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现已逾期,被告永阔公司应当将剩余借款本金10402945.54元返还给原告;利息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逾期罚息、复利计算标准支付。二、关于被告李绍华、许金水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2012年4月25日,原告同志街支行与被告李绍华、许金水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及《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李绍华、许金水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在保证期间内(2015年4月22日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绍华、许金水应对被告永阔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永阔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借款本金10402945.54元;二、被告长春市永阔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支付1500万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35%计算利息,扣除被告长春市永阔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已付利息921884.81元;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上述利息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被告李绍华、许金水对被告长春市永阔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永阔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李绍华、许金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颜美华人民陪审员 于莉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忠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