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彭某甲,农民。被告谢某,农民。原告彭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建乐担任记录。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去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彭某乙。由于婚前未相互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古怪,在小孩出生不到40天,被告就提出要外出打工,原告不同意,被告于2010年1月私下离开原告和小孩外出打工,从2010年1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未回来过看望小孩及原告。被告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4月10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但因原告未能请假回来开庭,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又于2013年8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法院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再次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彭某乙。因双方婚前未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而时有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于2010年1月离开原告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4月10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但因原告未能请假回来开庭,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又于2013年8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法院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再次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乙从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未创造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之间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缺乏情感交流,未能建立起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均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乙的抚养权,自从彭某乙出生不久后,被告就离开小孩外出打工,期间未回来照顾过小孩未尽母亲的责任。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有利原则,彭某乙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婚生小孩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彭某甲抚养,抚养由费原告负担;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小孩成年后其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彭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耿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温建乐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陆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彭某甲,农民。被告谢某,农民。原告彭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建乐担任记录。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去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彭某乙。由于婚前未相互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古怪,在小孩出生不到40天,被告就提出要外出打工,原告不同意,被告于2010年1月私下离开原告和小孩外出打工,从2010年1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未回来过看望小孩及原告。被告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4月10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但因原告未能请假回来开庭,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又于2013年8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法院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再次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彭某乙。因双方婚前未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而时有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于2010年1月离开原告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4月10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但因原告未能请假回来开庭,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又于2013年8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法院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再次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乙从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未创造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之间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缺乏情感交流,未能建立起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均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乙的抚养权,自从彭某乙出生不久后,被告就离开小孩外出打工,期间未回来照顾过小孩未尽母亲的责任。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有利原则,彭某乙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婚生小孩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彭某甲抚养,抚养由费原告负担;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小孩成年后其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彭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杨耿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温建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