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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章文祖与戚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文祖,戚洪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242号原告:章文祖。被告:戚洪春。原告章文祖(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戚洪春(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因投资急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言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被告和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原告于当天通过杭州银行卡卡转账,将3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3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戚洪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450元(按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5.6%,自2013年5月28日计至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杭州银行转账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转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月,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同日,原告通过杭州银行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文祖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戚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文祖逾期利息8450元(按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5.6%,自2013年5月28日计至2013年11月2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7元,由被告戚洪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科人民陪审员 许 兰 珍人民陪审员 沈 芬 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