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玉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成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玉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成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玉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李晶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文,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常世龙,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皇岛市玉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成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被告刘成文开始到原告秦皇岛市玉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其工作地点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5号,月工资1300元。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任协议书一份,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聘任协议书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继续从事门卫工作。2012年9月底,原告将海港区燕山大街115号楼卖与人寿保险秦皇岛公司。经原告单位介绍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到人寿保险秦皇岛公司继续做门卫工作,工作地点仍为海港区燕山大街115号。2013年1月14日被告刘成文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共计41100元。2013年5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13)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以下费用: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3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0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被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单位的办公楼2012年9月30日卖掉后,被告到新的用工单位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解除,即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与原告单位发生争议,根据上述规定,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之同的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至2013年1月14日被告的请求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一年仲裁申请时效。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按该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用人单位仍应继续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仍应按照上述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单位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聘任协议,该书面聘任协议属于双方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聘任协议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虽然未续订,但双方仍按原协议书继续履行,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无需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理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协议期满后未继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应当支付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数额为,1300元/月×11个月=14300元(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单位的办公楼卖掉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已不存在,原告单位并未安排被告新的工作岗位。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单位介绍被告到新的用工单位工作,应属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被告取得协商一致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支付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300元/月×6个月(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7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43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00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秦皇岛市玉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聘任协议,属于双方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即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而且上诉人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是自用工之日起,即初次用工。未订立劳动合同是不存在劳动合同,而未续签劳动合同是存在劳动合同,期满没有再次续签,两者是不同概念,而且该法明确规定的只是自用工之日起而不是未续签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初次用工之日不是2011年1月1日,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单位卖掉位于海港区燕山大街115号办公楼,但是未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过解除劳动关系。因该办公楼的地点离被上诉人家很近,因此主动要求继续在该办公楼上班,并且,在上诉人卖掉办公楼的第二天,即2012年10月1日正式上班,与办公楼的买方人寿保险秦皇岛公司确立了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为被上诉人的离职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解除的,被上诉人不能因为自己的离职行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刘成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诉人秦皇岛市玉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秦皇岛市玉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会签单》作为新证据,证明刘成文是自动离职,不是上诉人开除的。被上诉人刘成文的质证意见为,对会议纪要、会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会议纪要属于上诉人单位的内部文件。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秦皇岛市玉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刘成文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条文中的“用工之日”应理解为“未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用工之日”,而非“进单位工作的第一天”。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聘任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聘任协议,但被上诉人仍在原岗位工作,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秦皇岛市玉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其向被上诉人刘成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认定错误问题。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秦皇岛市玉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会签单》,欲证明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给予除名处理。但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曾开会对被上诉人一事进行研究,未提交其将处理决定予以公示及将处理决定向被上诉人送达的其他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曾主张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却在二审诉讼中又举证于2012年10月8日开会对被上诉人进行除名处理,其主张前后矛盾,故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单位的办公楼卖掉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岗位已不存在,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安排新的工作岗位。被上诉人系经上诉人介绍到办公楼的买受人人寿保险秦皇岛公司继续做门卫,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该项数额计算亦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玉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颖审判员 郭玉田审判员 桑华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