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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5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2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24日19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航空路电业菜场门口,趁人不备之机,用镊子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外套右上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白色先锋E91W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前科、扒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林飞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