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汉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汉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7年9月16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强,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某,男,生于1987年9月17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没有履行夫妻的忠实义务,曾经与她人同居生活,被告在外游荡,根本不愿与我联系,也不顾妻儿老小的死活。我在2013年4月29日向宣汉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宣汉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我们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往来、联系,分居生活至今。我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瞿某甲、次子瞿某乙由被告抚���,我给付抚养费。原告陈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子女的户口信息复印件六页,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三页,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宣汉县人民法院(2013)宣汉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情况;4、调查尹文香、张红梅、刘小峰、吴应珍笔录原件各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页和调查吴应珍、刘艳、张红梅、刘小琼的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与其她人同居的情况。被告瞿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瞿某于2005年相识恋爱,并在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宣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6月7日,原、被告在海南生育长子,取名瞿某甲,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在海南生育次子,取名瞿某乙。婚后原、被告在海南务工,均随父母一起居住生活。2011年12月被告瞿某到北京后一直未与原告陈某某联系,于是原告陈某某回到宣汉居住生活。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23日,原告陈某某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现原、被告的婚生子瞿某甲和瞿某乙在海南随其祖父母居住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瞿某相识恋爱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瞿某于2011年12月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子女瞿某甲、瞿某乙一直随被告瞿某��父母居住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女瞿某甲、瞿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被告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瞿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瞿某甲由被告瞿某抚养,次子瞿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曦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刘仕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