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李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夏某某等人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苏棠村某号首层打麻将时,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后李某又叫来其他人一同殴打夏某某,致夏某某胸部多处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发后李某已赔偿夏某某部分损失人民币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李某称是在醉酒状态下作案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所提,经查,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上诉人所提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一审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一审阶段向被害人家属支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某的家属受上诉人的委托代其再次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上诉人一再表示悔过,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大宇审 判 员 古加锦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巧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