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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腾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段登品与赵上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腾民二初字第401号原告段登品,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委托代理人孟兰芝,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上国,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原告段登品与被告赵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登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兰芝、被告赵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登品诉称,被告赵上国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3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197361元,合计1227361元。被告赵上国辩称,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仅为230000元,后被告已还原告20000元。另外原告和被告合伙经营界头镇清水河沙沟边沙场,原告投入合伙资金560000元,合伙解散时,被告无钱退还原告,在原告的欺骗下,被告写下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借条,所以,被告只应归还原告现金210000元、合伙资金5600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被告实际欠原告多少钱,应如何偿还?针对争议,原告段登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赵上国于2011年11月14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12月31日所写借条各一份、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总计1030000元,双方对其中的200000元约定按使用天数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余830000元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同类贷款的年利率8.3396%计算,截止2014年5月31日利息总计为197361元。经质证,被告赵上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11月14日、2012年1月15日的230000元借款双方没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且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5月已还原告20000元,故该230000元现在只应还原告210000元。对2012年12月31日的800000元不认可,认为此借条是受原告欺诈所写,被告实际仅欠应退还原告的合伙投资款560000元,其中200000元于2013年4月31日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余36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后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利率计算利息。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可被告在借款后给付了自己20000元,但认为该20000元与本案无关。针对争议,被告赵上国向本���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自己记录的支款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800000元借款实际为原告投入的合伙资金560000元、原告退伙时用其中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0000元、合伙利润100000元、760000元预先计算的利息40000元,所以被告现只应退还原告56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支款记录是被告自己书写,当时没有经原告签名确认,庭审时原告又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观点,本院认为借款后原告认可被告给付过自己20000元,对该20000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跟本案无关,根据举证规则,本院认为该200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011年11月14日、2012年1月15日的两笔借款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而且原告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在两笔借款后,故对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利率计算该230000元借款利息的证明观点,本院只采信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对2012年12月31日的借条,本院认为,此借条是被告自己书写,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800000元,2013年4月31日还200000元,利息根据使用天数按利率2%计算,2013年12月31日还余款600000元,利息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利率计算。该借条内容清楚、明确,能证明原告观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上国于2011年11月14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12月31日先后向原告段登品借款总计人民币103万元,该103万元借款中双���对2011年11月14日、2012年1月15日的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对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其中的20万元根据使用天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31日,60万元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借款后,2012年5月被告归还了原告2000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本金10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197361元,合计1227361元。本院认为,原告段登品提交的证据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能证明原告段登品与被告赵上国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借款后已归还原告的2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本院支持��告的借款本金为1010000元。对借款利息1973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1月14日、2012年1月15日的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对该两笔借款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对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80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按当时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即其中200000元从借款当日以月利率2%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31日为68000元,其余600000元从借款当日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8.3396%的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31日为70886元,即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为138886元。对被告主张自己只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0元的抗辩请求,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上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段登品借款本金人民币1010000元、利息138886元,合计人民币1148886元。二、驳回原告段登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47元,由原告段登品交纳1013元,被告赵上国交纳14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或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赵增武人民陪审员  苏文孝人民陪审员  杨 槟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邓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