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廖继超与程应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继超,程应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廖继超,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传志。被告程应学,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廖继超与被告程应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继超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应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继超诉称,2011年1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程应学驾驶悬挂鲁13967**号牌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赣榆县欢墩镇兴祥电子厂门前处,与原告廖继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廖继超受伤及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应学弃车逃逸。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程应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被告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835.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应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程应学驾驶悬挂鲁13967**号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赣榆县欢墩镇兴祥电子厂门前处,与原告廖继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廖继超受伤及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应学弃车逃逸。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1日针对本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应学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未靠右侧通行,发生事故后未报警,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廖继超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实行分道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廖继超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48周岁。原告伤后于2011年1月9日至3月20日先后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赣榆县中医院、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9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医疗费单据原件。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6日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廖继超于2011年1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L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形成误工期限24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90天。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内提交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被告程应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驾驶的车辆相关信息及投保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廖继超与被告程应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经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程应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廖继超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程应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公安机关已经确定原告在本事故中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本事故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应学系本事故直接侵权人,未举证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故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被告程应学自行承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被告程应学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负担。鉴于被告程应学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廖继超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适当加大被告程应学的民事责任,以承担80%为宜。原告廖继超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营养费790元(60天×26.32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9天×20元/天)、误工费8940元(240×37.25元/天)、护理费3353元(90×37.25元/天)、残疾赔偿金81588元(13598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及鉴定费,因原告并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内提交有效票据原件,故原告该二项损失本院暂不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1851元。被告程应学作为直接侵权人,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应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廖继超事故损失111851元。如果程应学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7元,由原告廖继超负担1060元,由被告程应学负担253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程应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