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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申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宋华英与周海保、陈进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进洪,周海保,宋华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民申字第00031号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进洪,男。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海保,男。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华英,女。陈进洪与周海保、宋华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3)常民终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8日,陈进洪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进洪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主体错误,本案中的水泥场院所有人并非本人,而是申请人的哥哥陈进元。陈进元所修建的场院并未影响到被申请人的通行,但被申请人到陈进元家无故滋事并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将申请人打伤,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周海保、宋华英向溧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诉称:周海保、宋华英与陈进洪系邻居,2013年5月30日,因陈进洪之兄所建房屋影响到周海保、宋华英老屋的出路和通风采光,周海保、宋华英去找上诉人的哥哥协商,陈进洪在不明事理的情况下,从周海保后面卡其脖子,由于陈进洪身强力壮,周海保被其推得一路后退至河堤上,先被三轮车挡了一下,后又��面摔倒在河堤的台阶上,陈进洪压在周海保身上,在其胸口打了几拳,造成周海保受伤。宋华英看到他们争吵、打架,就上去拖架,亦被打伤。周海保、宋华英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周海保被诊断为左后肋骨骨折等,宋华英多处软组织挫伤。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周海保、宋华英请求判令陈进洪立即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161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陈进洪一审辩称:周海保、宋华英诉称不是事实,周海保、宋华英与陈进洪因邻里纠纷,共同殴打陈进洪,致陈进洪受伤,造成陈进洪医疗费等损失16800余元,陈进洪不仅不应承担周海保、宋华英的损失,相反周海保、宋华英应赔偿陈进洪的损失。一审法院查明:周海保、宋华英系夫妻关系,与陈进洪系邻居。周海保、宋华英在居住地有老房二间,门前建有水泥场院,在场院的东南角有一条向上的���坡通道与村大道相连接,为周海保、宋华英通行的出路。2013年5月,陈进洪之兄建楼房后,陈进洪两兄弟在自家屋的附近整理场院,并在紧靠周海保、宋华英老屋东侧砌一道挡土墙,砖块砌到了周海保、宋华英通行的出路处。2013年5月30日下午6时许,周海保、宋华英来到自己老屋附近查看,周海保向上诉人的哥哥提出其所砌砖块已影响周海保、宋华英的出路,因双方话不投机,在场的陈进洪先与周海保发生肢体冲突,后陈进洪又与宋华英发生肢体冲突,后周海保、宋华英向溧阳市公安局报警。民警到场时双方已被村民劝解散开,周海保、宋华英、陈进洪互有受伤,后周海保、宋华英被送到溧阳人民医院治疗。周海保被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左后肋骨骨折,颈部、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宋华英被诊断为:创伤性窒息,腰、头颈部软组织挫伤。溧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遂与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因双方的赔偿问题没有得到处理,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周海保提出如下赔偿请求:1.溧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363.2元,住院4天,另宜兴贾全洪中医骨伤科医疗费500元,共计5863.2元,已提供溧阳市人民医院和宜兴贾全洪中医骨伤科医疗费票据等证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8元/天=72元;3.营养费:4天×10元/天=40元;4.护理费4天×65元/天=260元;5.误工费34天×65元/天=2210元,已提供溧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6.交通费400元,合计8845.2元。宋华英提出如下赔偿请求:1.医药费959.1元,已提供溧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2.误工费34天×65元/天=2210元;3.交通费100元。陈进洪认为,1、对周海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请求无异议。对误工费,认为周海保已超过60周岁,考虑周海保骨折等情��和法庭多次的协调工作,认可其中的2000元。对于交通费,认可周海保到宜兴看伤100元,溧阳治疗8元。2、对宋华英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2元。因宋华英已超过60周岁,不认可其误工费。同时,陈进洪认为周海保、宋华英动手在先,周海保、宋华英应承担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周海保、宋华英质证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陈进洪违章修建场院侵害邻里关系,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海保、宋华英与陈进洪系同村近邻,本应相互尊重,睦邻相处。陈进洪作为相邻一方,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修建水泥场院,无可非议,但陈进洪应当兼顾到周海保、宋华英早已形成的自然通道,由于陈进洪的行为影响到周海保、宋华英的通行,周海保、宋华英遂与陈进洪交涉,但双方交涉中互不冷静,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周海保、宋华英身体受到损伤,陈进洪在本次纠纷中负有主要责任,周海保、宋华英负有一定的责任。陈进洪应对周海保、宋华英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海保、宋华英自负30%的责任。因陈进洪对周海保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周海保的误工费,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一审法院对周海保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26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435.20元。因陈进洪对宋华英的医疗费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宋华英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元。对宋华英主张的误工费,因宋华英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宋华英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9.1元、交通费50元,合计100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进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海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905元(8435.20×70%)。二、陈进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宋华英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706元(1009.10元×70%)。三、驳回周海保、宋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周海保、宋华英负担86元,陈进洪负担114元。陈进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主体错误,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房屋水泥场院并非上诉人所有,而是上诉人的哥哥所有。2、上诉人的哥哥所修建的场院并未影响到被上诉人的通行,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哥哥家无故滋事并与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并将上诉人打伤的行为完全是无理取闹,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3、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家的老房通行畅通,且本案涉案场院系上诉人的哥哥固有,与被上诉人的老房子及场院相对独立,根本不可能影响到被上诉人正常通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整理的场院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完全与事实不符,该认定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的哥哥家滋事的同时,先动手打伤了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多处受伤,并造成上诉人16800元的医药费损失。5、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无理取闹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将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周海保左后肋骨骨折完全是其先前在工地上受伤所造成的,并非在本案纠纷中所造成的。周海保、宋华英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修建场院的行为影响到被上诉人的通行,而与上诉人发生纠纷是确实存在的。2、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伤上诉人不是事实,其医药费等也不是事实,即使发生也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应另案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的有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故发生争执,双方均未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殴打,被上诉人因此受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上诉人陈进洪对本次纠纷负有主要责任(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海保、宋华英负有一定的责任(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陈进洪提出的“陈进洪因此次纠纷支出16800元医药费”可另案处理。关于上诉人陈进洪提出的“周海保左后肋骨骨折完全是周海保先前在工地上受伤所造成的,并非因本案纠纷造成”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进洪未对其提出的上述上诉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陈进洪的主张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二审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本院再审审查认为,原一、二审根据申请再审人陈进洪及其兄陈进元与被申请人周海保、宋华英夫妻为修整场院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争斗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受伤情况,判决侵害方对被侵害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进洪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臻审 判 员  蒋亚新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仇云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