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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大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刘秀玲、周丽荣、周丽华与吉林省万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边伊生土地安置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玲,周丽荣,周丽华,吉林省万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边一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大民初字第10号原告刘秀玲,女,1956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周丽荣,女,1978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周丽华,女,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延华,白山市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吉林省万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新,公司职工。第三人边一生,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思慧,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原告刘秀玲、周丽荣、周丽华诉被告吉林省万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边伊生土地安置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的耕地出租给第三人耕种,第三人每年给付原告租金。2013年被告征占了原告承包的原自留地0.42亩的耕地,被告将土地安置补偿费给付了第三人,现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告土地安置补偿费45900元。被告辩称:我们占地安置补偿款已经给完了,现在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被征用的土地已由原告互换给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是土地互换关系,不是租赁关系,应该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供2009年8月19日发放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一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土地12亩,分五五个地块,明确了承包期限,此经营权证中原自留地0.42亩被被告征占;2、土地台账一份,证明原告以周志中(已故)名义承包土地及耕种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经站留存的边伊生和周志中的耕地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边伊生有耕地0.037公顷(筏子沟);2、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第三人用筏子沟的那块地跟周志中原自留地互换的事实,村会计在我的承包合同书上备有记载;3、小孤山街东村土地台账一份,证明边伊生用筏子沟地0.037公顷换周志忠自留地0.028公顷;4、原村会计李树林证明一份,证明土地台账记载的真实性;5、周志忠收条一份,收据两份及周志忠將地包第三人自己所书写的地的亩数及垄数。证明周志忠包给第三人的土地不包含双方已互换的0.42亩自留;6、证人高喜春出庭作证,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一轮承包是的自留地和水田不打乱重分,都不动,调整周志中地块时周志忠自留地还是打到周志忠名下,当时我任队长,周志忠和边伊生就找的我,我说自己答应也不行,得有会计过账,就找到会计答应了,这个时候周志忠的第和边伊生的地在哪还不知道呢,还没抓阄呢。接着就分地了,周志忠分四口人的地,分2.8亩,屯里规定相互换地不能走一等地,只能走二三等地,就给周志忠打了2亩,把要花的自留地就打到边伊生那了,换地时还没有发放土地经营权证书呢。周志忠的自留地换边伊生的一等地,边伊生还多给周志忠点地,当时会计在土地台账上做了记载,边伊生的承包书上也有记载;7、证人陈艳文出庭作证,证明1998年土地承包后,只看到边伊生种地,没看到过老周家人种地,他们换地我不知道,后来占地了,在土地台账上有记载我才知道他们换地的事情;8、证人金南顺出庭作证,证明第二次土地承包后,周志忠有八条垄挨着我的地,别的不知道啥。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不承认双方换地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占地块是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的自留地0.42亩也无异议,但是原告土地证书上的0.42亩自留地已和第三人进行了兑换。被告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意见,认为土地补偿款已经给付,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对被告占地所签订的占地补偿合同及占地补偿款数额均无异议,仅对该土地补偿款应归谁所有存在争议。首先应明确原、被告所争议取得土地补偿款的土地是否进行了互换,现原告及第三人双方认可与被告签订的占地合同,但是与被告签订占地补偿合同的相对当事人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土地承包人,即原告。反而原告确认可第三人与被告达成的占地补偿合同,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否进行了互换庭审中却存在争议,且双方没有签订土地互换合同,说明该被征占的地块在被征占之前权属不明确,在没有确定该互换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土地补偿款应归己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到有关部门进行土地确权后再另行行使诉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秀玲、周丽华、周丽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950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艳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万冬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