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河北融通典当有限公司与房某某、张某某为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融通典当有限公司,房某某,张某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二初字第00039号原告河北融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贸易街33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某,无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房某某,现在下落不明。被告张某某,现在下落不明。原告河北融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融通典当公司)与被告房某某、张某某为典当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因被告房某某、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29日依法向被告房某某、张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融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通典当公司诉称,被告房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自有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最高担保额3000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至2013年2月5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还,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违约金等费用1762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176250元;2、原告请求对被告位于无极县光明街西侧光明小区19号楼东单元四层西门房屋的变卖、拍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176250元(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300000元按月费率2.6%给付综合费、月利率0.4%给付利息,按日2‰支付违约金,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房某某、张某某没有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房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综合费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无极县光明街西侧光明小区19号楼东单元四层西门房屋的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融通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2日由被告房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1日,借款月费率为2.6%,月利率为0.2%,并且约定逾期不还或未按合同交纳利息和费用,违约金按借款余额以日2‰计算。同时约定,被告房某某用其位于无极县光明街西侧光明小区19号楼东单元四层西门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2、2011年12月12日当票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被告房某某从原告处支取当金3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综合费7800元,月利率为0.2%。3、2013年1月7日当票一份,证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2月5日被告房某某从原告处支取当金3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综合费7800元及上期利息1200元,月利率为0.4%。石无房他证城区字第114**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房某某用自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作为借款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房某某、张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无极县七汲镇杨村,被告房某某的身份证号为××,张某某身份证号为××。被告房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无极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关于被告房某某用其自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档案材料,该档案材料证明:被告房某某用自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被告房某某、房产共有人张某某签名同意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融通典当公司,该房产位于无极县光明街西侧光明小区19号楼东单元四层西门。2、无极县七汲镇杨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房某某、张某某的居住证明,该证据证明被告房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长期不在其老家杨村居住。无极县西城区居民委员会关于被告房某某、张某某的居住证明,该证据证明被告房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长期不在其无极县光明街西侧光明小区19号楼东单元四层西门家中居住。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房某某、张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房某某与原告融通典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房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借款月费率为2.6%,月利率为0.2%,并且约定逾期不还或未按合同交纳利息和费用,违约金按借款余额以日2‰计算。同时约定,被告房某某用其位于无极县光明街西侧光明小区19号楼东单元四层西门房屋(房产证号为石无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被告房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就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被告出具当票,并将借款300000元给付被告房某某,被告房某某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了综合费7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房某某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续当协议,到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房某某最后一次续当,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2月5日,双方约定借款变更为月利率0.4%,月费率、违约金、房屋抵押不变。被告房某某当时付清了当期间的综合费7800元以及2013年1月7日以前的利息1200元。续当到期后,被告房某某未再办理续当手续,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综合费。本院认为,原告融通典当公司作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典当行,有权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典当经营,原告与被告房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月饼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当票凭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0元,但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房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房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原被告在最后一次续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4%,故对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2月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典当合同属借贷合同性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借款逾期后按月费率2.6%给付综合费、月利率0.4%给付利息、日2‰支付违约金,明显超出规定的标准,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后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合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借款人(抵押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房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综合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某某用自有房产在原告处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无极县光明街西侧光明小区19号楼东单元四层西门房屋的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融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200元。二、被告房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融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逾期后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原告河北融通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房某某、张某某位于无极县光明街西侧光明小区19号楼东单元四层西门房屋(房产证号为石无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河北融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4元由被告房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改娟审判员 高登辉审判员 闫莉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兰云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