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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李西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李西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7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65号。诉讼代表人:葛长安。委托代理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为朋,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西讲,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以下简称��港区农行)与被告李西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为朋,被告李西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区农行诉称:2009年11月崔金永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被告李西讲与李海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李西讲辩称: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所借款项应由借款人首先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崔金永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崔金永为购刺绣材料,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可随借随还,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逾期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西讲和李海为借款人崔金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双方约定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崔金永随借随还。2012年10月30日借款人崔金永借款4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80000%,被告李西讲、担保人李海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由于借款人崔金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西讲、担保人李海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中,由于担保人李海已死亡,原告放弃对其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放弃对借款人崔金永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崔金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西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责任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借款人崔金永从原告处取得了贷款,就应当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西讲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也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西讲于本判决��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西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西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海宏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