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史连财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连财,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09号原告:史连财,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立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史连财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科技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连财的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科技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连财诉称:2011年10月10日,其借用案外人庞巨峰所开办的上海市闵行区华漕巨峰门窗五金配件经营部名义与华丰公司签订芜湖生命健康产业园孵化大楼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价款为闭口造价300万元,价款包含全部加工制作安装检测费用,同时特别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两清时起转移。合同签订后,史连财按约制作好门窗后,运至华丰公司工地进行安装并完成检测。合同约定华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施工节点支付工程款,但至今分文未付。2012年11月3日,史连财与华丰公司签订门窗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3087200元,按照合同约定,华丰公司应当在结算审核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8%,2%的结算余额保证金在一年保修期满7个工作日内支付其款50%。截止起诉之日,华丰公司应当支付史连财工程款应为3056328元,仅剩下30872元保证金未届满。史连财与华丰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华丰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史连财作为工程施工中铝合金门窗分项的实际施工人,亦有权请求讼争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华丰公司支付史连财门窗工程款30563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中科科技园公司在其欠付华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史连财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华丰公司答辩称:1、史连财主体不适格。2、在此施工合同中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上海市闵行区华漕巨峰门窗五金配件经营部从未向其催告过该笔款项。另我们的项目经理已经去世,其应该有付款行为,相关证据我们正在核查收集。史连财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供货合同。证明史连财与华丰公司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合同性质实为施工合同。证据三、结算单。证明经双方结算,史连财施工项目造价为3087200元。证据四、技术核定单和业务联系单,证明涉案工程为中科科技园公司发包,华丰公司总承包施工,工程铝合金门窗由史连财施工的事实。证据五、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涉案合同为史连财借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巨峰门窗五金配件经营部执照与华丰公司签订合同,铝合金门窗施工人实际为史连财,权利义务应由史连财承担的事实。华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五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我们和闵行区华漕巨峰门窗五金配件经营部签订的是产品供货合同,不存在挂靠的事实。且该证明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营业执照、身份证等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予以确认。华丰公司未提供证据。中科科技园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后,本院对史连财提供的证据五中的证明进行核实,上海市闵行区华漕巨峰门窗五金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庞克峰证实史连财借用其营业执照与华丰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产品供货合同》。结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0日,史连财借用案外人庞克峰所开办的上海市闵行区华漕巨峰门窗五金配件经营部名义与华丰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和《铝合金门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上海市闵行区华漕巨峰门窗五金配件经营部承担芜湖生命健康产业园孵化大楼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闭口造价300万元,价款包含全部加工制作、安装、检测费用,同时特别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两清时起转移,同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华丰公司应当在结算审核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借款的98%,2%的结算余额保证金在一年保修期满7个工作日内支付其款50%,二年保修期满后7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史连财按照华丰公司的要求制作好铝合金门窗运至华丰公司的工地,安装并完成检测。2012年11月3日,史连财与华丰公司签订门窗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3087200元。(含增加业务联系单确认的87200元)。后史连财向华丰公司催要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中科科技园公司系芜湖生命健康产业园孵化大楼工程的建设单位,华丰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本院认为:一、华丰公司作为芜湖生命健康产业园孵化大楼的施工总包单位,其将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给上海市闵行区华漕巨峰门窗五金配件经营部,而史连财为借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巨峰门窗五金配件经营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分包合同为无资质的自然人借用他人的资质承接工程,应为无效合同,但工程经华丰公司竣工验收,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史连财请求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史连财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二、2012年11月3日华丰公司与史连财就该讼争工程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3087200元,依据双方分包合同的约定,华丰公司应当在结算审核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借款的98%,2%的结算余额保证金在一年保修期满7个工作日内支付其款50%。故华丰公司应在2012年11月10日支付工程款3025456元,余款61744元应在2013年11月10日和2014年11月10日各支付50%。三、关于华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史连财造成的损失。讼争双方在分包协议中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进行约定。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由约定的,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史连财要求华丰公司承担相应欠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即华丰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3025456元支付自2012年11月10日起、对欠付的工程保证金30872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四、中科科技园公司系芜湖生命健康产业园孵化大楼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中科科技园公司应在欠付华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史连财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连财工程款3056328元。二、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3025456元支付自2012年11月10日起、对欠付的保证金30872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12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51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勇审判员 周宏斌审判员 汪 智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