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二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新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金新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二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昊。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新永,男。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新永保险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金新永于2014年1月2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支付赔偿金2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上诉人金新永的委托代理人司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8日,耿朝辉驾驶金新永所有的豫NKU7**号轿车与陈占成驾驶的豫NZC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耿朝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NKU7**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陈占成于2013年4月19日对耿朝辉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43630.3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应赔偿陈占成各项损失25230.30元,鉴于耿朝辉已垫付20700元,故太平洋保财商丘公司只需赔偿陈占成4530.30元,遂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用、车辆货物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计款4530.30元,二、耿朝辉赔偿陈占成鉴定费1700元。三、驳回陈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1月16日,金新永将耿朝辉垫付的20700元给付耿朝辉,后要求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垫付款20700元,被拒赔,金新永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金新永系豫NKU7**号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金新永因车辆发生事故垫付了赔偿款20700元,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赔付金新永保险金。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辩称金新永主体不适格,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夏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项赔偿责任已作出认定,且该判决书已生效,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价格事务服务费即鉴定费1700元未在金新永诉讼数额范围内,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主张不承担价格事务服务费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金新永保险金20700元。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金新永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应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金新永承担。被上诉人金新永答辩称:1、豫NKU7**号轿车的行驶证及(2013)商民二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事发时肇事车辆属于被上诉人金新永所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金新永将耿朝辉垫付的款项20700元已经支付给了耿朝辉,因此被上诉人金新永主体适格。2、停运损失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属于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鉴定费并没有让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金新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诉讼费及涉案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金新永在事故发生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予以证明,且已经生效的(2013)商民二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上诉人金新永将案外人耿朝辉垫付的20700元费用已经给付了耿朝辉,因此,被上诉人金新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本案中停运损失是实际发生的必要损失且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均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新志审 判 员 刘卫星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