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左广建等诉张家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庆花,左妙妙,左嘉豪,左广建,尹士玉,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箐,张连海,刘艳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庆花,女,汉族,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系死者左新东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妙妙,女,汉族,2006年11月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左新东之女。法定代理人韦庆花,系左妙妙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嘉豪,男,汉族,2009年8月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左新东之子。法定代理人韦庆花,系左嘉豪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广建,男,汉族,1955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系死者左新东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士玉,女,汉族,1957年8月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左新东之母。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明,沧州市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箐,男,汉族,1997年12月出生,住沧州市凤凰城。法定代理人张连海、刘艳玲,系张家箐之父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海,男,汉族,1974年10月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玲,女,汉族,1973年9月出生,住址同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负责人张振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韦庆花、左妙妙、左嘉豪、左广建、尹士玉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5日16时30分,孟庆武驾驶冀J454**号大客车沿永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大道大季屯公交站牌处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后乘客张家箐下车西行横过道路时,与沿永安大道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左新东相撞,致张家箐、左新东受伤,左新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为,“此事故孟庆武驾驶机动车在路边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张家菁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通过,左新东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故认定张家箐、左新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孟庆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参照河北省、江苏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2360元(江苏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118元/年×20年);2、丧葬费16153元(河北省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2);3、被扶养人生活费94873.5元(左新东的女儿左妙妙,2006年11月出生,抚养13年,江苏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6543元×13年÷2人=42529.5元。左新东的儿子左嘉豪,2009年8月出生,抚养16年。江苏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6543元×16年÷2人=5234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23386.5元。再查明,孟庆武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雇佣司机,其驾驶冀J454**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韦庆花与孟庆武达成赔偿协议,孟庆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左新东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该110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本院在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受送达人是张家箐,显示“拒绝签字”。被告张家箐、张连海、刘艳玲对该证据质证称,交警队说我们没责任,让我们回去了,所在始终没有看到过事故责任认定书。张家箐是未成年人,受送达人应该是他的监护人。但我们没收到过。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系孟庆武驾驶机动车在路边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张家箐横穿道路未确认安全通过,左新东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注意观察,在不能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考虑到张家箐在事故发生时是只有十三周岁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认知与注意义务应小于成年人,而孟庆武驾驶大型公共交通工具,更应具有严格的安全注意义务。结合该交通事故上述成因,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据此作出张家菁、左新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孟庆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有失客观、公平。原审认为左新东与孟庆武应各自承担该事故45%的责任,张家箐承担该事故10%的责任。孟庆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完赔偿义务,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孟庆武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张家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监护人被告刘艳玲、张连海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韦庆花与孟庆武达成赔偿调解书且已履行完毕,但该协议并不排斥五原告对本案各被告的诉权,被告公交公司主张已经赔偿完毕,原告韦庆花、左妙妙、左嘉豪不再享有诉权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孟庆武)与左新连、张连海的协议,五原告与被告张连海对此均不认可,且该协议中左新连亦未有相关授权,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已尽法定赔偿义务,其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另外,认定五原告各项损失应以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各相关数据为计算依据,故对五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的数据为依据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023.9元[(323386.5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0000元)×45%]。被告张连海、刘艳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38.65元[(323386.5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0000元)×10%]。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9602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连海、刘艳玲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1338.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2元,被告张连海、刘艳玲负担180元。宣判后,上诉人韦庆花、左妙妙、左嘉豪、左广建、尹士玉,上诉人上诉人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韦庆花等五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因张家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减轻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其侵权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审应当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被告孟庆武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就左新东死亡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已达成赔偿调解书,并已履行完毕,韦庆花作为左妙妙、左嘉豪的法定代理人签字,三人均不得再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韦庆花、左妙妙、左嘉豪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为:孟庆武驾驶机动车在路边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张家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通过,左新东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中张家箐作为乘车人没有选择下车地点的主动权,故孟庆武未紧告道路右侧停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死者左新东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注意观察,在不能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原审认定孟庆武、左新东承担此次事故45%的责任、张家箐承担此次事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韦庆花、左妙妙、左嘉豪、左广建、尹士玉及上诉人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责任分配比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孟庆武与韦庆花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由孟庆武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左新东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此案一次性结清,协议签字生效,并有韦庆花签字。孟庆武支付该笔赔偿款是由冀J454**车辆所在中国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履行,孟庆武并未另行赔付。且在原审中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96023.9元[(323386.5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0000元)×45%],该数额已减去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故不应再依据调解协议重复扣除。上诉人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理由欠妥,本院予以指出。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上诉人上诉人韦庆花、左妙妙、左嘉豪、左广建、尹士玉承担870元,由上诉人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王济长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晟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