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白某与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316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贡某某。被告折某。原告白某与被告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社独任审判,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我和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白某甲,××××年××月××日生儿子白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天天上网,不做家务,2013年10月2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女儿、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白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被告折某辩称,原告说我每天上网不管孩子不属实,我不管孩子,孩子长不了那么大。我是出去上班,没有离家出走。去年过年我在家里过的。我和原告感情不好是因为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我月子里原告家人没有管过我,使我落下一身毛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折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前××××年××月××日生女儿白某甲,××××年××月××日生儿子白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六年,并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爱护和支持,维护和谐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双方和好机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云社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崔娅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