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当民一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徐志发诉当涂县成功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发,当涂县成功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当民一初字第00276号原告:徐志发被告:当涂县成功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道森,董事长。原告徐志发诉被告当涂县成功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发、被告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道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发诉称:2013年6月18日,其应聘进入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担任教练员。试用1月后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截止2013年12月底,其已培训了39名学员并即将参加考试,依劳动合同约定应享受培训学员奖金3900元。2014年1月17日,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无故通知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拒绝发放其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以及年终奖500元(该奖金其他教练员已实际领取)。其认为,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违约不支付劳动工资,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多次与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公司均迟迟不予答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以当劳人仲定字(2014)第2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其仲裁请求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并告知其就同一仲裁请求再向该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该仲裁委将不再受理。后其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其与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03.25元、经济赔偿金3006.5元、工资1200元、赔偿金1200元、培训学员奖金3900元、年终奖500元,合计1130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辩称:1.根据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当劳人仲定字(2014)第2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徐志发的请求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即徐志发没有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有效的劳动仲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志发的起诉请求。2.其公司不同意作出任何赔偿。理由是:第一,其公司与徐志发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其公司的过错,其公司按照公司规定辞退徐志发并对其送达了书面的辞退通知书,在辞退时与徐志发结清了所有的工资等,并按照法律规定按照当涂县最低工资标准860元/月支付徐志发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第二,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应支付徐志发考试未合格学员的培训奖金;第三,年终奖是对公司工作满6个月以上优秀员工的奖励福利,并非所有人都能享有,徐志发工作时间不满6个月且平时工作表现不佳,不能享受年终奖;第四,未能给徐志发办理社会保险是事实,但并非因为其公司不愿意办理,而是徐志发主动要求不办理,双方签订了社会保险自买的协议,公司每月发放其社保补贴200元。3.鉴于徐志发再三对其公司进行诬告,给公司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并使公司的声誉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故其公司要求徐志发支付声誉损失赔偿金1000元人民币。4.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为支持诉请,徐志发提交下列证据:1.学员名单1份,证明其离开公司时培训过的学员。2.工资表一张(2013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条),证明其月工资水平。3.仲裁决定书、送达时效证明各1份,证明纠纷经过劳动仲裁。4.辞退通知书1份,证明其是2014年1月7日收到辞退通知书。5.身份证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6.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针对抗辩,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递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工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公司主体适格。2.仲裁决定书1份,证明徐志发虽然提起了劳动仲裁,但是在开庭时未到庭,没有进行实质仲裁,即其放弃了劳动仲裁的权利。而劳动仲裁是诉讼的法定程序,故徐志发的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3.考勤表1份(2014年1月),证明徐志发诉求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7日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因徐志发在此期间没有到岗。因2014年1月1日是法定假日,故公司从1月2日开始与徐志发解除劳动合同。4.劳动合同及考核工资调整方案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对工资提成等方面作了具体约定。5.辞退通知书1份,证明公司辞退徐志发的原因和时间。6.徐志发12月份的工资条1份,证明其公司对徐志发12月份以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且支付了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60元。7.驾校年终考核发放细则1份,证明徐志发不应该享受2013年的年终奖,因为在公司签订合同后必须满半年(含)才有资格参与年终奖考核,而徐志发签订合同后工作未满半年,不具有参加考核资格,不应享有年终奖。8.劳动保险协议1份,证明徐志发提出自己购买养老保险,其公司给其发放相关补偿的事实。9.成功驾校招聘教练员的情况说明、成功驾校教练员车辆移交单、徐志发2013年7月-12月所带过的学员名单及所学车型、工资表(徐志发2013年7月-2013年12月份间工资条)各1份,证明徐志发的工资水平及相关公司规定。对徐志发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身份证、学员名单、劳动合同、辞退通知书等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2.工资表需要回公司根据财务报表进行核实。对徐志发递交证据要达到的诉请的各项赔偿金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徐志发对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递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的确是2013年6月18日进入公司进行岗前培训,且没有发任何工资。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徐志发于2013年6月18日被应聘成为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试用教练员,试用1月并经定岗前考核合格后,于201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并约定徐志发的工资主要为按照其所培训学员每次考试通过人数及“关于教练员考核工资的调整方案”规定的标准核算的提成工资,无固定基本工资。2013年12月24日,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认为徐志发所带学员考试通过率连续低下,要求其停岗培训,并于2014年1月2日以徐志发存在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由,出具辞退通知书辞退徐志发。2014年1月7日,徐志发收到该辞退通知书。2014年1月1日至1月7日间,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2014年1月份的考勤表上没有徐志发上、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1月,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发放徐志发2013年12月份的应发工资1339元,并退还徐志发风险押金5000元、发放年度安全奖250元,同时按照当涂县最低工资标准860元/月给予徐志发1个月的补偿工资。徐志发每月的应发工资由提成工资(根据学员每次考试合格通过人数参照教练员考核工资的调整方案规定的标准计算得出)、考核奖、保险补助及通讯费四部分构成,2013年9月份、10月份各发放徐志发补助1500元,即2013年7月份-2013年12月份,徐志发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139元、2949元、869元、2489元、2719元、1339元,平均为2084元/月。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用工单位是否应该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及奖金,是否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是否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而引发的纠纷。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应该支付徐志发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抗辩其公司是因徐志发不能胜任教练员岗位、存在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辞退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辞退徐志发的规章制度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徐志发存在其公司辞退其的理由。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并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虽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当涂县最低工资标准860元/月支付了徐志发1个月的工资,但其公司是在徐志发停岗培训期间即将其辞退。故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辞退徐志发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徐志发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应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徐志发支付赔偿金。徐志发自2013年6月18日进入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工作,自2014年1月1日起离开该公司,工作时间满半年不足一年,则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应支付徐志发赔偿金4168元(2084元×2),扣除其公司已经支付的860元,尚应支付3308元。徐志发诉请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支付赔偿金3006.5元,不超过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范围,故本院对徐志发诉请的3006.5元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本院对徐志发要求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03.2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成功驾驶员培训员公司抗辩徐志发自2013年12月24日起开始停岗培训,2014年1月2日法定元旦假日后其公司即出具了辞退通知书辞退徐志发,徐志发自2014年1月1日起也没有到公司上班,其公司与徐志发结清了所有应支付给其的工资,故其公司不应支付徐志发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7日间的工资。根据徐志发与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徐志发每月并无固定的基本工资而是计件提成工资,故本院对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抗辩其公司与徐志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根据徐志发所带学员考试合格通过人次计算工资(培训学员奖金),其公司已经在2013年12月份的工资中结清了徐志发在岗期间所有应该得到的工资(培训学员奖金),不应再支付徐志发培训学员奖金。徐志发认可双方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及其在岗期间所有通过学员应得的提成工资均已经结清,仅认为其所教其他学员虽没有通过考试合格,但其已经教导了较长时间,应该获得一定的劳动报酬,对此未能举证。因此,本院对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徐志发诉请的培训学员奖金不予支持。徐志发诉请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支付其年终奖500元,对此未能举证。徐志发于2013年7月18日与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徐志发签订劳动合同尚不满半年。根据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递交并经徐志发认可的2013年度成功驾校年终奖考核发放细则的规定,要求在驾校(全日制班)签订合同满半年(含)以上的员工才有参与年终奖考核的资格,徐志发显然没有参与考核的资格。故本院对徐志发要求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当涂县成功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志发经济赔偿金30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志发的其他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当涂县成功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齐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