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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浉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6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989号原告胡某某,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亚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5年12月29日双方结婚,2006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甲。原、被告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外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原告为了给女儿更好地教育,借巨款于2010年在平桥平安大道买了一套住房,并在2011年装修后入住,被告在平桥带女儿上学。2013年春节原告回家探望她们,而被告却私自将女儿带回娘家,不让原告与其女儿见面,私自将女儿转学至其娘家所在地条件更差的学校就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长期分居,且性格不和,原、被告已没有一丝一毫夫妻感情可言,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后夫妻共有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辩称:被告娘家在外地,为了家庭生活,原告外出打工,为了小孩上学及便于生活,被告才与女儿一起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是迫于生活。现被告为了让女儿就读条件好的学校,已在县城中心租房居住,原告也曾到被告居住地进行过探望,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登记结婚,2007年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甲。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些许矛盾,现被告与女儿一起居住在临颖县。2010年双方买住房一套,该房位于信阳市平桥区,价款为273000元,于2011年装修入住。原、被告双方其它共同财产有家俱一套、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及其它生活用品。原告认为被告处有现金130000元左右,被告予以否认。共同债权原告认为被告妹妹借款100000元,但被告认为该款其妹妹已还完,均用作自己生活费用。原告认为买房时借款较多,共计借款190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些许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维系二人多年来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最佳的选择。原、被告应多加关心、体贴,对家庭应尽其应尽职责,以消除夫妻之间的隔阂和矛盾,给子女一良好的成长环境。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胡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