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执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贵年、杜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贵年,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执字第605号申请执行人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泽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杜贵年,男,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71********,汉族,住所地洪泽县蒋坝镇庆安巷**号。被执行人杜明,男,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79********,汉族,住所地洪泽县高良涧镇益寿中路**号*幢***室。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贵年、杜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泽法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杜贵年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杜明负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杜贵年、杜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信息。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7570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泽法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严荣安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孟凡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