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潼民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宋二胡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二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潼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宋二胡,男,1972年12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睢煜晖,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大厦。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宋二胡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二胡之委托代理人睢煜晖、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二胡诉称,2009年7月16日12时54分,方根柱驾驶其陕A513**重型半挂牵引陕A09**号重型平板车,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化纤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村民张满受伤住院,经交通部门事故认定、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张满12714.85元,因其在被告处参加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赔偿12714.8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余30日原告陕A5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参加第三方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09年7月16日12时54分,张满乘坐陈明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化纤路由南向北行至316国道与化纤路交叉路口处,与沿316国由东向北行驶的方根柱家属的陕A5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09**号重型平板半挂相撞,之张满、陈明光受伤。经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樊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二胡赔偿张满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2714.85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调解。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办理了相关保险,被告应依法在该合同约定范围之内赔偿被告为第三者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元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依法签订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之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宋二胡1271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薇审判员 张天宏审判员 龙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余 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