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满女与被告刘桂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刘桂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6号原告陈满女,女。委托代理人罗解忠,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桂平,女。原告陈满女与被告刘桂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文斌、人民陪审员唐文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满女诉称,2013年9月4日晚上8时许,原告坐着侄女婿欧阳劲松的面包车准备到南岳山烧香拜神。当车辆行驶到桂阳县陶瓷岭路段与欧阳海大道交叉路口时,被告从168饭馆吃完饭准备回家,正驾驶着一辆蓝色东风日产小车在违章倒车,瞬间把原告所坐的正常行驶的车辆撞坏,惊魂未定的原告及其同车的嫂子陈懒妹和侄女婿欧阳劲松下车与被告理论,双方因被撞的车辆的赔偿问题发生口角,争执时,被告立即通知刚才一同吃饭的朋友前来助阵,被告朋友一来,就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及原告嫂子和侄女婿欧阳劲松拳打脚踢,旁人看到情况严重,拨打了110,几分钟后,桂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赶到,被告帮凶见状仓惶逃走,事后,派出所立案调查,并要原告等人去医院检查,原告在桂阳县中医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气滞血瘀,右手小指骨折。经桂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经派出所多次协调,但双方就赔偿数目差异较大,调解未成,原告侄女婿欧阳劲松被撞的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负全责(已赔付)。综上所述,被告无视交通安全法,违章倒驾肇事后,不但不认识错误,还很嚣张,请来帮凶把无辜的人打伤,其行为实属恶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843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产证,拟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址;3、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在1996年3月19日登记结婚;4、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之丈夫原名叫罗邦文,现身份证姓名叫罗祖仁,派出所证明罗邦文与罗祖仁系同一人。5、人口户籍登记卡,拟证明罗玲、罗伟系罗祖仁与原告的婚生女儿和儿子,系原告的抚养对象;6、报案记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因车辆被撞后发生斗殴的事实;7、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及帮凶打伤后,派出所询问原告事实经过的笔录;8、报案笔录,拟证明原告的侄女婿欧阳劲松的车辆被被告撞坏后,双方因赔偿问题,由争执到对方斗殴的事实;9、询问笔录,拟证人证实2013年9月4日晚20时许,被告叫来帮凶多人先动手欧打原告等人的事实;10、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及帮凶打伤住院,医师诊断为小指骨折,气滞淤血的事实;11、住院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所花费的治疗费用;12、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及帮凶打伤后,城关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的事实;13、发票,拟证明原告司法鉴定时所花的鉴定费用;14、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刘桂平等人的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告刘桂平的侵害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赔偿;15、肖春丽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叫人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刘桂平辩称,本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雇请或接受他人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4日晚上,被告在桂阳陶瓷岭168饭馆吃完饭驾驶车辆回家,在倒车过程中与欧阳劲松的车发生碰撞,欧阳劲松下车后,被告与其论理,陈满女、陈懒妹随即从面包车上下来骂被告,被告见他们人多,就打了电话向交警报警和保险公司报案,在报案过程中,可能是由于道路被阻,有路过的人与欧阳劲松发生了争执。与路过的人打起了架,被告见状便打了110报警。之后,原告陈满女、陈懒妹、欧阳劲松及陈平荣围打被告,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雇请或接受他人殴打原告。相反,被告倒遭到了原告的围打。原告的伤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6、联通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当时的通话情况及未喊人打架;17、雷云琴的证词,拟证明与被告同行的全部都是女的以及事发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1、2、3、4、5、6、10、11、13,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7,被告的质议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陈满女所述的开车人和欧阳劲松所述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8,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被告没有和原告协商赔偿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9,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张太妹当时不在场。对原告提供的证12,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城关派出所未出具正式的委托书,鉴定是工伤鉴定不是斗殴所伤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14,被告质证意见是:该判决中的案例和该案是有很大的区别。对原告提供的证15,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不认可证人的证言。对被告提供的证16,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17,原告的质证意见:1、该证人对被告是否喊人打了原告的过程并不是很清楚。2、该证人和被告是很亲密的朋友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可取。根据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1、2、3、4、5、6、8、10、11、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1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对证7,除被告喊人殴打原告等人的陈述不予采信外,其余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9、15、证人所作出的证言与原告在派出所的陈述矛盾,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1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17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4日晚上8时许,原告等人坐着侄女婿欧阳劲松的面包车准备到南岳山烧香拜神。当车辆行驶到桂阳县陶瓷岭路段与欧阳海大道交叉路口时,被告从168饭馆吃完饭(与被告吃饭的全是女性)准备驾驶其所有的湘LLL2**号小车回家(该车上坐的全是女性),在倒车时,撞到了原告所乘坐的面包车尾部。撞车后,被告拨打了110和保险公司的电话。与此同时,原告及其同车的陈懒妹、欧阳劲松等人下车与被告论理,双方因被撞的车辆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不知从何处来了几个男的将原告及欧阳劲松、陈懒妹等人打伤。而被告未动手。几分钟后,桂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赶到,殴打原告的人逃走,被告仍在现场。原告方的人就殴打了被告,将被告打伤。事后,派出所立案调查,并要原告及受伤的人员到桂阳县中医院检查。原告陈满女、欧阳劲松、陈懒妹及被告均到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桂阳县中医院于2013年10月3日出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5715.60元,另到桂阳县中医院门诊花75元,共花费5790.60元。原告的伤经出院诊断:1、右手小指骨撕脱性骨折。2、右小指挫伤。原告的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陈满女外伤造成右手小指关节指骨撕脱性骨折和右小指挫伤,依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等级分级j》十级第14条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另被告驾驶湘LLL2**小车与原告的湘L385**小型客车相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桂平已赔偿原告方500元损失,该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本案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现经多次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桂平对原告的损伤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被他人打伤属实,但是殴打原告的系几个男的,被告刘桂平未动手。原告在桂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其调查时,也认可其系被男的打伤,同时原告对打伤其的男的不认识。在庭审中,原告诉称其系被被告喊来的人打伤,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与其一起吃饭的全部都是女的,没有男的,且被告的车与原告方的车辆撞后,被告只拨打了110及保险公司的电话,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也根本没有喊人打原告,打原告的男子被告也不认识,反而原告方在派出所干警来后,将被告打伤。因本案无法查明殴打原告的人,致使本院无法追加殴打原告的人为被告。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殴打原告的人系被告喊来的,且被告刘桂平的车辆与欧阳劲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该事故的赔偿已处理完毕。为此,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桂平承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68439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的损失如何追偿的问题:原告被打伤后,该案派出所已立案,原告可要求派出所继续侦查,查出殴打原告的人,要求其赔偿相应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满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原告陈满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中元审 判 员  曹文斌人民陪审员  唐文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海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