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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昆山市周庄镇晨星月服装辅料厂与苏州金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周庄镇晨星月服装辅料厂,苏州金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166号原告昆山市周庄镇晨星月服装辅料厂,住所地苏州市周庄镇复兴村。投资人高颖杰,厂长。被告苏州金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金贤路。法定代表人姜士华,经理。原告昆山市周庄镇晨星月服装辅料厂与被告苏州金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周庄镇晨星月服装辅料厂的投资人高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金鸟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周庄镇晨星月服装辅料厂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订购印刷品吊牌,金额共计11873.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87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金鸟鞋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回单联5份,每份均载明收货单位“金鸟鞋业”,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晨星月”,并载明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送货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18日;金额分别为100元、500元、160元、530元、1014元;2014年1月16日及2014年3月1日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字处为空白,原告称系通过物流送货,故没有被告方签字;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18日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字处有签名“张雪*”,原告称系由被告采购员收货时所签。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均载明购货单位“苏州金鸟鞋业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昆山市周庄镇晨星月服装辅料厂”,开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29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11日,税价合计金额分别为2100元、1945元、5524.50元。被告苏州金鸟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州金鸟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昆山市周庄镇晨星月服装辅料厂购买吊牌、贴纸,截至2014年3月6日,货款共计11273.5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讼争。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昆山市周庄镇晨星月服装辅料厂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苏州金鸟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苏州金鸟鞋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其中2014年1月16日及2014年3月1日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字处为空白,本院难以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苏州金鸟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273.50元。被告苏州金鸟鞋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货款1127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州金鸟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金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周庄镇晨星月服装辅料厂支付货款11273.5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昆山市周庄镇晨星月服装辅料厂负担3元,由被告苏州金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6元,被告苏州金鸟鞋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昆山市周庄镇晨星月服装辅料厂。原告昆山市周庄镇晨星月服装辅料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熙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