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4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凯鑫北方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美邦杰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4845号原告北京凯鑫北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头路31幢15号。法定代表人张惠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美邦杰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北京美联天地建材市场南B1-125。法定代表人马正清。原告北京凯鑫北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北方公司)与被告北京美邦杰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杰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鑫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军,被告美邦杰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凯鑫北方公司起诉称:凯鑫北方公司收到美邦杰仕公司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07590886,票面额19488元。凯鑫北方公司持票到银行入账,银行以未填支票密码为由退票。现凯鑫北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美邦杰仕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94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美邦杰仕公司答辩称:与凯鑫北方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故不同意向凯鑫北方公司支付票面款;支票系马跃庆向美邦杰仕公司借用的,马跃庆称会还钱,马跃庆未能支付票面款故未告知支票密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马跃庆自凯鑫北方公司处提取了VS-001地毯396平米,9月28日再次提取了234平米的地毯,马跃庆未付款。凯鑫北方公司出具了两张出库单,出库单上记载的经手人为王英浩,车号为XXX,电话135XX****XX。凯鑫北方公司称马跃庆联系购买地毯,之后派车到凯鑫北方处提取了地毯,王英浩为提货的司机。本院当庭拨打了出库单上记载的电话,王英浩称马跃庆系美邦杰仕公司的人,当时拉到地毯后交付给马跃庆了。美邦杰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正清认可马跃庆系其哥哥,但认为马跃庆购买地毯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马跃庆借用美邦杰仕公司的支票未付款,故未告知其支票密码。2012年10月26日,马跃庆向凯鑫北方公司交付了一张转账支票,票号为7590886,收款人为凯鑫北方公司,出票人为美邦杰仕公司,票面金额为19488元,出票日期空白。2014年5月6日,凯鑫北方公司持自己填写了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的涉案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未填写密码为由拒绝付款。以上事实,有凯鑫北方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书、出库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美邦杰仕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美邦杰仕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在支票被银行拒付后,合法持票人凯鑫北方公司作为支票记载收款人,有权向出票人请求支付票面金额。凯鑫北方公司要求美邦杰仕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94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美邦杰仕公司提出与凯鑫北方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虽然凯鑫北方公司与美邦杰仕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马跃庆以美邦杰仕公司的名义购买地毯,且马跃庆与美邦杰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马跃庆提货后向凯鑫北方公司交付了美邦杰仕公司开具的支票,故凯鑫北方公司有理由认为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美邦杰仕公司,故对美邦杰仕公司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美邦杰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凯鑫北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一万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北京美邦杰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立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