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苗梦青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梦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7号原告苗梦青,女,汉族,1997年1月27日生。法定代理人苗五松,男,汉族,1974年5月3日生,系苗梦青之父。委托代理人时学宣,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锦,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峥,河南杰异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苗梦青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于2014年5月16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苗梦青法定代理人苗五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学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锦、王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梦青诉称,2013年7月10日17时10分,郭保国驾驶豫AQ1**重型自卸货车沿开封县曲兴镇备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备战路中段,与相对方向苗梦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苗梦青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苗萌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保国与苗梦青负事故同等责任,苗萌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6488.22元。经查豫AQ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现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项目中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医疗费73712.22元、护理费5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22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547.1元(169506.8元×31%)、精神抚慰金16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5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2、医疗费部分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伤残等级属实的前提下,经合原告的责任比例,我公司认为应以3000元为宜。3、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苗萌萌受伤,请法院在判决时,为苗萌萌保留合理的保险份额。4、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7时10分,郭保国驾驶豫AQ1**重型自卸货车沿开封县曲兴镇备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备战路中段,与相对方向苗梦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苗梦青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苗萌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保国与苗梦青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苗萌萌无责任。豫AQ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AQ1**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李凯。原告苗梦青受伤后,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5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8050.52元;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29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院45天,花费医疗费21782.87元。苗梦青住院期间由其父苗五松护理,苗五松为广州青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34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苗梦青的损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苗梦青的左上肢损伤属八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为此苗梦青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560元。苗梦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2200元,苗梦青支付评估费200元。苗梦青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在事故中苗梦青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另外,苗萌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现苗萌萌已放弃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索赔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证、保险单、驾驶证及行车证、交通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价格结论书、车辆评估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该事故的具体情况确认原告苗梦青与郭保国各承担事故50%的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豫AQ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苗梦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73712.2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先后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花去医疗费59833.39元;伤残鉴定时支付检查费560元,共计60393元。2、对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566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苗五松一人护理,苗五松有固定收入月工资3400元,原告住院50天,护理50天,护理费为5666.6元。3、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4、对于原告诉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和营养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事故造成多处受伤,有必要加强营养,按住院期间50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对于原告诉求鉴定费700元。原告在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6、对于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52547.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苗梦青提供的证据,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52547.1元(169506.8元/年×伤残系数31%)。7、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原告的损伤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此项诉求10000元。8、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为22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过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损失,符合法律程序,因而《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额,即可作为原告车辆损失额。9、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有关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预先支付的费用,其垫付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综上,原告苗梦青的合理损失共计135706.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0113.7元(包括伤残赔偿金52547.1元,护理费566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下余费用因原告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苗梦青各项损失共计82113.7元。二、驳回原告苗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原告苗梦青承担1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855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耀礼审 判 员 李聪聪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亚慧 来自